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平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大街277号闽商国贸中心A座17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0187XK。 法定代表人:汪贤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丽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颜小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告:颜菊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告:颜文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平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祥公司”)与被告徐丽丽、颜小五、颜菊花、颜文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丽、颜小五、颜菊花、颜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担的代偿款共计人民币57625.08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第十一条违约处理第一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日,被告徐丽丽通过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站区支行)申请信用卡贷款的方式从汽车经销商处购买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295000元整,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30840元,共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698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约6992元。贷款审批期间,工行新站区支行要求被告徐丽丽提供担保,在被告徐丽丽向原告提出申请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同意为被告向工行新站区支行的信用卡贷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承诺函。上述手续完备后,被告徐丽丽与工行新站区支行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以及保证)合同》,被告每月按照合同要求向工行新站区支行还款。被告徐丽丽提取车辆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工行新站区支行偿还贷款,工行新站区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替被告徐丽丽偿还逾期的贷款。2020年5月22日、7月23日、8月21日、9月23日分别代偿了12055.58元、10483.5元、10684元、24402元。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本金以及利息,然未果。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担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丽丽、颜小五、颜菊花、颜文峰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日,平祥公司与徐丽丽签订《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颜小五、颜菊花、颜文峰以共同还款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双方约定:徐丽丽因汽车分期业务向工行新站区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或消费贷款(以下简称“分期付款业务”),应工行新站区支行的要求,徐丽丽特申请平祥公司为其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务并向工行新站区支行提供担保;平祥公司接受徐丽丽的申请,同意为其《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工行新站区支行提供担保;徐丽丽未按时归还垫付款、银行贷款,平祥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进行代偿的,平祥公司有权向徐丽丽进行追偿,徐丽丽承诺自平祥公司代偿之日起5日内向平祥公司偿还代偿款,自平祥公司代偿之日起,徐丽丽应按前述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向平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徐丽丽、平祥公司双方应自觉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造成另一方产生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徐丽丽违约导致平祥公司产生代偿的,平祥公司有权按实际代偿金额(包括债权人向平祥公司收取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一切代偿费用)和占用时间,自代偿之日起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徐丽丽收取资金占用费,同时,按照前述代偿金额和占用时间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追加收取违约金。 同日,平祥公司向工行新站区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载明:“徐丽丽向贵行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我公司同意为徐丽丽办理此项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贵行同时提供: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贵行根据约定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至次日起两年;二、保证金质押担保,我公司已在贵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相应金额的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其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的,贵行有权扣划保证金以清偿购车人所欠贵行款项”。 2019年4月9日,徐丽丽(分期付款申请人、抵押人)、颜文峰(分期付款共同申请人、共同偿债人、抵押物共有人)、颜小五(共同偿债人)、颜菊花(共同偿债人)与工行新站区支行(抵押权人、质押人、债权人)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向汽车销售商平祥公司购买奥迪A6L牌汽车,总价为299000元,分期付款申请人自行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剩余购车款,分期付款申请人申请通过其在工行新站区支行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3084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698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6992元;分期付款申请人应按8.9994%向工行新站区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0774.21元;共同偿债人对本合同项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分期付款申请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分期款项发放人有权直接要求共同偿债人进行清偿。徐丽丽、颜文峰以购买的汽车向工行新站区支行提供抵押担保。 2021年1月7日,工行新站区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行客户徐丽丽于2019年4月3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由平祥公司为该客户的贷款提供担保。我行通过了徐丽丽的贷款申请并为其发放贷款。但由于徐丽丽在贷款期间拖欠贷款本息,因此我行分别于2020年5月、7月、8月9月要求平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徐丽丽代为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其中,2020年5月22日、7月23日、8月21日、9月23日分别代偿了12055.58元、10483.5元、10684元、24402元。目前总计代偿57625.08元。现平祥公司催要代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平祥公司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担保承诺函》、代偿转款凭证、代偿证明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祥公司、徐丽丽和颜小五、颜菊花、颜文峰签订《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徐丽丽和颜小五、颜菊花、颜文峰与工行新站区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平祥公司向工行新站区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徐丽丽未能按期足额向工行新站区支行偿还贷款,致使平祥公司依据担保承诺函向工行新站区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工行新站区支行出具证明载明平祥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7月23日、8月21日、9月23日分别代偿了12055.58元、10483.5元、10684元、24402元,总计代偿57625.08元。《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徐丽丽应当于代偿之日起五日内向平祥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平祥公司当庭称徐丽丽一直未归还代偿款,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陈述意见予以采纳。现平祥公司诉请徐丽丽偿还代偿款57625.0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平祥公司主张的利息,因约定标准过高,本院核减为日万分之二点五,故利息以代偿金额12055.58元为基数,自代偿日2020年5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10483.5元为基数,自代偿日2020年7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10684元为基数,自代偿日2020年8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24402元为基数,自代偿日2020年9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颜小五、颜菊花、颜文峰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颜小五、颜菊花、颜文峰作为共同偿债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丽丽、颜小五、颜菊花、颜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丽丽、颜小五、颜菊花、颜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安徽平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57625.08元; 二、被告徐丽丽、颜小五、颜菊花、颜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安徽平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代偿金额12055.58元为基数,自代偿日2020年5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10483.5元为基数,自代偿日2020年7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10684元为基数,自代偿日2020年8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24402元为基数,自代偿日2020年9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平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元,减半收取620.5元,由被告徐丽丽、颜小五、颜菊花、颜文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孙方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 敏 书 记 员 杨艳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2民初2814号 原告:安徽平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大街277号闽商国贸中心A座17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0187XK。 法定代表人:汪贤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丽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颜小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告:颜菊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告:颜文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原告安徽平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祥公司”)与被告徐丽丽、颜小五、颜菊花、颜文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丽、颜小五、颜菊花、颜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担的代偿款共计人民币57625.08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第十一条违约处理第一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日,被告徐丽丽通过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站区支行)申请信用卡贷款的方式从汽车经销商处购买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295000元整,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30840元,共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698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约6992元。贷款审批期间,工行新站区支行要求被告徐丽丽提供担保,在被告徐丽丽向原告提出申请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同意为被告向工行新站区支行的信用卡贷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承诺函。上述手续完备后,被告徐丽丽与工行新站区支行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以及保证)合同》,被告每月按照合同要求向工行新站区支行还款。被告徐丽丽提取车辆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工行新站区支行偿还贷款,工行新站区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替被告徐丽丽偿还逾期的贷款。2020年5月22日、7月23日、8月21日、9月23日分别代偿了12055.58元、10483.5元、10684元、24402元。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本金以及利息,然未果。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担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丽丽、颜小五、颜菊花、颜文峰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日,平祥公司与徐丽丽签订《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颜小五、颜菊花、颜文峰以共同还款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双方约定:徐丽丽因汽车分期业务向工行新站区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或消费贷款(以下简称“分期付款业务”),应工行新站区支行的要求,徐丽丽特申请平祥公司为其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务并向工行新站区支行提供担保;平祥公司接受徐丽丽的申请,同意为其《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工行新站区支行提供担保;徐丽丽未按时归还垫付款、银行贷款,平祥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进行代偿的,平祥公司有权向徐丽丽进行追偿,徐丽丽承诺自平祥公司代偿之日起5日内向平祥公司偿还代偿款,自平祥公司代偿之日起,徐丽丽应按前述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向平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徐丽丽、平祥公司双方应自觉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造成另一方产生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徐丽丽违约导致平祥公司产生代偿的,平祥公司有权按实际代偿金额(包括债权人向平祥公司收取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一切代偿费用)和占用时间,自代偿之日起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徐丽丽收取资金占用费,同时,按照前述代偿金额和占用时间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追加收取违约金。 同日,平祥公司向工行新站区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载明:“徐丽丽向贵行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我公司同意为徐丽丽办理此项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贵行同时提供: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贵行根据约定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至次日起两年;二、保证金质押担保,我公司已在贵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相应金额的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其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的,贵行有权扣划保证金以清偿购车人所欠贵行款项”。 2019年4月9日,徐丽丽(分期付款申请人、抵押人)、颜文峰(分期付款共同申请人、共同偿债人、抵押物共有人)、颜小五(共同偿债人)、颜菊花(共同偿债人)与工行新站区支行(抵押权人、质押人、债权人)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向汽车销售商平祥公司购买奥迪A6L牌汽车,总价为299000元,分期付款申请人自行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剩余购车款,分期付款申请人申请通过其在工行新站区支行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3084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698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6992元;分期付款申请人应按8.9994%向工行新站区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0774.21元;共同偿债人对本合同项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分期付款申请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分期款项发放人有权直接要求共同偿债人进行清偿。徐丽丽、颜文峰以购买的汽车向工行新站区支行提供抵押担保。 2021年1月7日,工行新站区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行客户徐丽丽于2019年4月3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由平祥公司为该客户的贷款提供担保。我行通过了徐丽丽的贷款申请并为其发放贷款。但由于徐丽丽在贷款期间拖欠贷款本息,因此我行分别于2020年5月、7月、8月9月要求平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徐丽丽代为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其中,2020年5月22日、7月23日、8月21日、9月23日分别代偿了12055.58元、10483.5元、10684元、24402元。目前总计代偿57625.08元。现平祥公司催要代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平祥公司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担保承诺函》、代偿转款凭证、代偿证明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平祥公司、徐丽丽和颜小五、颜菊花、颜文峰签订《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徐丽丽和颜小五、颜菊花、颜文峰与工行新站区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平祥公司向工行新站区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徐丽丽未能按期足额向工行新站区支行偿还贷款,致使平祥公司依据担保承诺函向工行新站区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工行新站区支行出具证明载明平祥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7月23日、8月21日、9月23日分别代偿了12055.58元、10483.5元、10684元、24402元,总计代偿57625.08元。《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徐丽丽应当于代偿之日起五日内向平祥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平祥公司当庭称徐丽丽一直未归还代偿款,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陈述意见予以采纳。现平祥公司诉请徐丽丽偿还代偿款57625.0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平祥公司主张的利息,因约定标准过高,本院核减为日万分之二点五,故利息以代偿金额12055.58元为基数,自代偿日2020年5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10483.5元为基数,自代偿日2020年7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10684元为基数,自代偿日2020年8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24402元为基数,自代偿日2020年9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颜小五、颜菊花、颜文峰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颜小五、颜菊花、颜文峰作为共同偿债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丽丽、颜小五、颜菊花、颜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丽丽、颜小五、颜菊花、颜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安徽平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57625.08元; 二、被告徐丽丽、颜小五、颜菊花、颜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安徽平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代偿金额12055.58元为基数,自代偿日2020年5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10483.5元为基数,自代偿日2020年7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10684元为基数,自代偿日2020年8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24402元为基数,自代偿日2020年9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平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元,减半收取620.5元,由被告徐丽丽、颜小五、颜菊花、颜文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方奎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 敏 书 记 员 杨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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