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化二建集团第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

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化二建集团第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二建集团第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田某,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化二建集团第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3000元,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为97911.79元,详见利息计算表);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对新店街建设工程一标段的钢箱梁进行安装,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日,工程总价为4070652元。付款方式为:施工过程中每月计量,分包工程全部结束,并办理分包工程结算后,累计支付至分包结算总价的70%;待承包人工程整体完工后,累计支付至分包结算总价的95%;剩余5%做为质量保证金,待被告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分包结算款。后原告依约施工安装,工程如期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店街建设工程一标段分包工程结算单》,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总结算金额为4660000元。2020年3月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4427000元,尚欠233000元未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十五条质量保修条款约定,在办理工程款结算支付时,依据总包合同扣除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结算付清。完工后,工程依然存在以下问题:1.没有对钢箱梁两侧混凝土浇筑孔进行焊接封堵。2.主线桥、匝道桥所有的检修孔,施工完成后没有对焊缝进行刷漆保护。3.主线桥、钢箱梁局部有脱漆起皮、脱落的现象,因此扣除了质量保修金,暂未支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日,原告(分包人)与被告(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新店街建设工程一标段钢箱梁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工程地点为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店街;分包工程范围为钢箱梁安装(包括运输、组对、焊接、吊装拼接、找正、紧固螺栓、长效防锈涂装等全工序施工);工程总价款4070652元;工期为365日历天,2018年5月1日开工,2019年5月1日竣工;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以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实际发生的且经承包人(工区负责人)认可的工程量为准,但不超业主审核工程量;价款的支付为施工过程中每月进行计量,分包工程全部结束,并办理分包工程结算后,累计支付至分包结算总价的70%,待承包人工程整体完工后,累计支付至分包结算总价的95%,剩余5%做为质量保证金,待承包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分包结算余款;在办理工程款支付时,承包人依据总包合同扣留分包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结算付清;分包人为承包人开具的发票为自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分包人开具工程款发票应遵照承包人财务管理的相关要求执行。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开始施工,2019年9月20日涉案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车。2019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店街建设工程一标段分包工程结算单》,双方共同确定:结算总价为4660000元,不含税结算总价为4275229.36元,税率9%,税金384770.64元,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票,应付金额为4660000元。2020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27000元,剩余工程款233000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233000元的事实。2020年1月1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46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化二建集团第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原告中化二建集团第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对钢箱梁进行了安装,2019年9月20日新店街已全线通车,视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1.2条约定:“……施工过程中每月进行计量,分包工程全部结束,并办理分包工程结算后,累计支付至分包结算总价的70%,待承包人工程整体完工后,累计支付至分包结算总价的95%,剩余5%做为质量保证金,待承包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分包结算余款”;第25.2条约定:“在办理工程款支付时,承包人依据总包合同扣留分包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结算付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分包合同25.2条是格式条款,21.2条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做了约定,并且该约定内容全部用下划线进行标注提醒,该条款为非格式条款,应当认定双方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分包结算余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3000元,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欠付的工程款为233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分包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其提供的函件及照片无法证明质量问题属于原告分包的施工范围,也无法证明原告的施工与质量问题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退还少开的2%的税款,结算总价应调整为4587818.12元,双方虽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税率为11%,但在结算时,结算单中注明税率为9%,视为双方已经对税率做出了调整,2020年1月14日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了46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庭审中被告明确认可欠付的工程款为233000元,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12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020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27000元,剩余233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从双方结算次日起计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中化二建集团第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466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中化二建集团第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3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中化二建集团第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乔 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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