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包头市神润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渠天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飙。

被告:广东保库智能管网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振兵,广东保库智能管网系统有限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包头市神润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润公司)与被告广东保库智能管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神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42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资金出现困难,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7万元,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以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并注明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现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无法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保库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神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质证 电子回单6份,证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转账268000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157000元;2016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5000元;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3842000元,对于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转账268000元不主张。被告保库公司未进行质证。

借款收据6份,证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借款收据268000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借款收据1157000元;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借款收据100000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借款收据85000元;2016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借款收据1000000元;2016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借款收据1500000元。被告保库公司未进行质证。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157000元,交易摘要中标明:“借款”;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在摘由中写着:“往来款(借款)”。2016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交易摘要标明:“借款”;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在摘由中写着:“往来款(借款)”。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5000元,交易摘要中标明:“借款”;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在摘由中写着:“往来款”。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交易摘要中标明:“借款”;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在摘由中写着:“借款”。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0元,交易摘要中标明:“借款”;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在摘由中写着:“借款”。现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42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广东保库智能管网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市神润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4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21年1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375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保库智能管网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郝小燕

人民陪审员 安平月

人民陪审员 段 梅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晓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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