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群,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诚与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诚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息偿付完毕之日止;1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息偿付完毕之日止;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本息偿付完毕之日止。上述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约35万元具体支付数额以双方结算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1日,被告因经营和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1.5%/月,一年利息18万元,故原告在支付100万元时经被告同意扣除18万元,汇款8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偿还,截止2014年11月,经双方结算,利息20万元,但被告未予支付,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连同前期的20万元利息、本金100万元(实际82万元),合计150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150万元借条,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0%,此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利息,但双方未结算。2017年6月10日,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同意续借,被告在原借条上补写“原借款未还,继续借用”。
2014年9月25日,被告因经营和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一个月,约定利率1%/月,一个月利息1.5万元,故原告在支付150万元时经被告同意扣除1.5万元,汇款148.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偿还,2017年6月10日,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同意续借,被告在原借条上补写“原借款未还,继续借用”。
2015年4月13日、7月6日,被告因经营和家庭生活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合计5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2%月,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5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7年6月10日,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同意续借,被告在原借条上补写“原借款未还,继续借用”。
本院查明
上述出借款本金共计350万元(含39.5万元利息计入本金),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约35万元利息。以上事实,由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具状法院,请判如所请。
陈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杨诚名下尾号为4882交通银行账户向陈军名下尾号为7892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汇款820000元。2014年11月26日,陈军向杨诚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诚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2017年6月10日,陈军在该借条备注“原借款未还,继续借用”。
2014年9月25日,杨诚名下尾号为7025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红名下尾号为829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485000元。同日,陈军向杨诚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成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用1个月归还”。2017年6月10日,陈军在该借条备注“原借款未还,继续借用”。
2015年4月13日,杨诚名下尾号为7025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军名下尾号为5799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款300000元。2015年7月6日,杨诚名下尾号为7025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军名下尾号为5799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00000元。2015年7月6日,陈军向杨诚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成伍拾万元整(¥500000元)。¥30万元4月14日,20万元7月6日”。2017年6月10日,陈军在该借条备注“原借款未还继续借用”。
另,陈军作为付款人曾出具载明“付杨成3月利息共计(¥282000元)贰捌万贰仟元整”的说明一份。
诉讼中,杨诚陈述陈军共向其支付52.5万元利息,分别是2013年5月23日支付20万元,2014年9月25日支付3万元,2014年10月24日支付4.5万元,2016年4月5日支付19万元,2019年4月13日支付3万元,2019年5月15日支付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杨诚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等能够证明陈军向杨诚借款的事实,双方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关于本案债务金额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借款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与上述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借款人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以杨诚实际出借的280.5万元(82万+148.5万+30万+20万)为准。虽然杨诚主张双方对借款利息均作了约定,但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陈军向杨诚支付的52.5万元应属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案涉借条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故本案立案之日视为逾期之日,本院依法支持以22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综上,杨诚要求陈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陈军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杨诚借款2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以2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陈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92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892元,由杨诚负担30252元,陈军负担30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