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周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建,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建与被告黄海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伙关系投资款2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7月6日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了字号为“铜梁区佰年婚礼策划工作室”的个体工商户。后被告邀请原告及周鹏合伙共同经营该婚庆店,原告先后投入资金50000元用于合伙经营,201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周鹏协商解除合伙关系,经过对账核算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20500元,周鹏应退还原告投资款17500元,被告及周鹏因无现钱支付原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在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月息2%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黄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海于2018年7月6日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了字号为“铜梁区佰年婚礼策划工作室”的个体工商户。后被告黄海邀请原告周建及周鹏合伙共同经营该婚礼策划工作室,对该合伙经营项目,原告周建投入了部分资金。2018年12月15日,原告周建退出与被告黄海及周鹏的合伙经营项目,经协商确认,被告黄海退还原告周建投资款20500元,被告黄海未支付该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我欠周建的接触(笔误应为解除)婚庆店合伙关系投资款人民币小写205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万零伍佰元整),我定于2019年04月30日前付清周建的全部投资款,如我不按时付清周建的全部投资款,我按投资款总额月息2%计息支付给周建逾期利息。欠款人:黄海身份证号码:500223××××身份证地址:重庆市潼南县小渡镇×村2组电话:187××××2018年12月15日”。出具欠条后,被告黄海至今未向原告周建支付该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欠条及字号为“铜梁区佰年婚礼策划工作室”的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本案原告周建与被告黄海之间虽然无合伙协议,但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合伙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原告退伙时被告应支付的退伙投资款,被告不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退伙投资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退伙投资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黄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退伙投资款的陈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2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承诺逾期付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超过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建退伙投资款2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5元,由被告黄海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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