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万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大王寨镇大王寨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庆,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吕文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大王寨镇吕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洪敏,山东齐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万生与被告吕文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吕文华不得阻挡韩万生清理位于原莘县林源木制品有限公司东厂区的韩万生的资产;2.诉讼费用由吕文华承担。诉讼中,韩万生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吕文华不得阻挡韩万生清理位于原莘县林源木制品有限公司东厂区内的仓库车间南西办公司西3775㎡的水泥路面、121.5㎡的西办公室、东办公司南1935㎡的水泥路面、东西道路北15000㎡的水泥地面。事实和理由:韩万生通过租赁的方式获得了原莘县林源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过程中建设了房屋、硬化了部分地面等设施。由于莘县林源木制品公司破产,吕文华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获得了林源公司的部分资产。之后,韩万生与吕文华双方就各自财产处理和管理问题达成协议。但是,韩万生在清理自己所有的资产时吕文华无理阻挡,虽然经过多次协商,但是吕文华仍然阻挡韩万生。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韩万生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吕文华辩称,一、韩万生所述不属实,原莘县林源木制品有限公司东厂区无韩万生的资产。吕文华于2020年6月依司法拍卖取得原莘县林源木制品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韩万生与吕文华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协议约定,韩万生自2020年6月29日起两个月内搬出其全部自身财产,腾空房屋。韩万生已将自身财产清理完毕,原林源公司厂区已无韩万生资产。经莘县人民法院移交,吕文华取得了原林源公司的部分破产财产,但至今未全部收到应得的原林源公司破产财产。吕文华现取得的原林源公司东厂区的财产全部为吕文华所有。现林源公司东厂区无任何韩万生的资产,韩万生无权清理。二、吕文华从未阻碍过韩万生。原林源公司占用的土地的权利人为莘县大王寨镇吕村村委会,吕文华虽然取得了原林源公司的破产财产,但韩万生因其占用土地期间与莘县大王寨镇吕村村委会之间存在纠纷,吕文华至今不能完整使用土地及地上物。即使存在韩万生所述的资产,吕村村委会也会留置该财产。韩万生与吕村村委会之间的纠纷,已影响到吕文华的权利,对吕文华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损失。吕文华虽从未阻碍过韩万生,但是如果经法院依法审理查明,厂区内如果确有韩万生资产,吕文华也会依法行使留置权。综上,韩万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韩万生对吕文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莘县林源木制品有限公司位于莘县大王寨镇政府驻地北,该公司尚未建设完成,至2016年七八月份,该公司厂区内西办公室仅垒了一个墙,仓库车间南西办公室西、东办公室南、东西道路北均系荒地。自2016年七八月份起,原莘县林源木制品有限公司处于无人经营管理的状态。韩万生开始看守、使用该厂厂房及土地。 2016年9月15日,莘县万生砼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莘县大王寨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镇驻地北工业园区内原林源木业有限公司租用土地使用权交给乙方使用,乙方从二零一六年十月起承担林源木业及道路占地等租金,土地使用年限为十五年。莘县万生砼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韩万生系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后,韩万生依照约定向莘县大王寨镇人民政府支付了土地租金。 2018年10月份原莘县林源木制品有限公司被宣告破产。2020年6月份,吕文华通过司法拍卖取得原莘县林源木制品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上述破产财产不包括原莘县林源木制品有限公司东厂区内的仓库车间南西办公司西3775㎡的水泥路面、121.5㎡的西办公室、东办公司南1935㎡的水泥路面、东西道路北15000㎡的水泥地面。 2020年6月29日,韩万生与吕文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韩万生至六月二十九日起,两个月之内搬出全部自身财产,腾空房屋。2.东厂区的钥匙双方各持一把,方便使用。各方负责自己资产的安全。3.西厂区的钥匙两个月之内移交。期间,韩万生保证土地现状,不取土。如需清理硬化地面,应通知吕村村委会现场监督。2020年8月底,韩万生组织工人到原莘县林源木制品有限公司拆除仓库车间南西办公室西、东办公室南、东西道路北的水泥地面以及西办公室,因吕文华安排的看守人的阻碍,韩万生拆除未果。 2020年10月27日,莘县大王寨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证明原莘县林源木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在租赁给韩万生之前,没有交付给其他人使用过,厂区范围内除去林源木制品公司的财产之外的财产属于韩万生所有。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拍卖公告、实物资产处置清单、协议、土地租用协议书、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记账凭证、莘县大王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莘县林源木制品有限公司东厂区内的仓库车间南西办公司西3775㎡的水泥路面、121.5㎡的西办公室、东办公司南1935㎡的水泥路面、东西道路北15000㎡的水泥地面并非原莘县林源木制品有限公司所建,而是韩万生在使用原莘县林源木制品有限公司厂区的土地时建设的,故上述资产的所有权人为韩万生,韩万生有权清理上述资产。吕文华阻止韩万生对自己所有的资产行使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韩万生关于吕文华不得阻碍韩万生清理自己资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吕文华已经拍卖取得原莘县林源木制品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韩万生清理自己所有的资产时,应尽量避免给吕文华造成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韩万生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清理完毕位于 原莘县林源木制品有限公司东厂区的仓库车间南西办公司西3775㎡的水泥路面、121.5㎡的西办公室、东办公司南1935㎡的水泥路面、东西道路北15000㎡的水泥地面,被告吕文华不得阻碍。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吕文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种景凤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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