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正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军,鸡东县鸡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俊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鸡东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朱天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正多与被告熊俊山、朱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俊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朱天军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正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85120.00元、利息46018.80元,本息合计131138.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购买原告玉米欠款85120.00元,当时二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并标明按1分利计息。2017年秋收时,二被告对原告承诺卖完粮后还本付息,结果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85120.00元本金,利息46018.80元(利息按1分利息计算,每个月利息852.20元,从2016年3月7日至2020年9月7日,共计54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熊俊山、朱天军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熊俊山、朱天军合伙收粮,二人多次购买刘正多的玉米,共欠玉米款85120.00元。2016年3月17日,熊俊山、朱天军共同向刘正多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正多粮款85120元,从2016年3月17日起打利息1分”,熊俊山、朱天军二人在欠款人处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证据一欠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刘正多与熊俊山、朱天军之间买卖玉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刘正多向熊俊山、朱天军交付了玉米,熊俊山、朱天军应按约定价格给付刘正多玉米款;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实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刘正多诉讼请求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6018.80元计算有误,以851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3月17日至2020年9月17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45964.80元。综上,刘正多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熊俊山、朱天军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刘正多玉米款8512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5964.80元,合计13108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熊俊山、朱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 慧 人民陪审员  高先伟 人民陪审员  宫兆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申 鹏 书 记 员  闫海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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