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州航空港区康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航兴路中段88号。
法定代表人:左占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玉,河南砥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升,河南砥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孙勇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珍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航空港区康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星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局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占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玉、马秀升,被告七局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珍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康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980745.2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980745.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施工现场墩身、连续梁等浇筑施工需要,被告先后与原告签订了数份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混凝土泵车多台。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出租义务。至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多份封帐协议,确认租金结算总价款为1741829.24元,被告已经支付租金761084元,尚欠980745.2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七局一公司承认康星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设备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条款,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七局一公司承认康星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康星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5份设备租赁合同分别签订于2017年12月至2019年7月间,且至迟在2020年3月20日已经过原、被告双方对帐,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康星公司与七局一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七局一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剩余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该设备租赁合同虽无七局一公司未按期付款需支付利息的约定,但七局一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必然给康星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因此康星公司要求七局一公司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航空港区康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80745.24元,并支付利息(以980745.24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州航空港区康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04元,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