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亚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重庆市丰都县,现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颜东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平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陶亚雄与被告颜东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亚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东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亚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颜东宏偿还原告陶亚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至清偿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颜东宏以承包工地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载明“今借到陶亚雄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该借款在2018年8月30日内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人:颜东宏2018年1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被告均予以拒绝。

被告辩称

被告颜东宏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颜东宏以借款用于金鸡山项目为由向原告陶亚雄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8年1月1日通过案外人杨秀明的账户转账给被告30,000元和20,000元,2018年1月1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50,000元,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2018年1月16日,被告颜东宏向原告陶亚雄出具《借条及承诺书》,载明的主要内容: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在2018年8月30日内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返还原告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结合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借条及承诺书,2、对私客户账户明细,3、邮政储蓄银行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4、邮政储蓄银行的一本通/绿卡通历史明细查询,以及原告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并经综合审查判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被告颜东宏以借款用于金鸡山项目为由,向原告陶亚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陶亚雄分别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和通过案外人杨秀明的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颜东宏提供了借款300,000元。综上事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颜东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亚雄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利息至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颜东宏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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