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培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许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审理经过原告李培庆与被告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培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15 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以15
000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13.5%计算,从 2018 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018年8月28 日至 2020 年 10月 15 日利息暂为
5394.38 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交房租,2018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15 000元,双方签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 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约定每年利息 2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钱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在借条下面写明已收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许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 000元用于交房租,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如不能还款,每年支付利息2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5 000元的事实,该借贷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起,按年息13.5%计算的借款利息一节,根据借条约定内容,双方约定如不能还款则支付利息,从上述内容看,本院无法推定双方对借期内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金额,本院认定逾期还款利息为年息13.3%,该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上限,本院按照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许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培庆借款本金15 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5 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日起,按年息13.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培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许宁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 判 员 王 辉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赵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