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凉州区黄羊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付某,女,汉族,住武威市。(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付某偿还李某借款3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6日,付某向李某借款30000元,并向李某出具欠条一张。后李某多次催要欠款,付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李某、付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6日,付某因其哥哥结婚用钱,向李某借款并向李某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一份。当日,李某向付某给付现金30000元。后经李某多次催要,付某推诿拒付,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付某向李某借款30000元未付的事实成立,应予认定。李某向法庭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付某应承担向李某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李某要求付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李某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某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大荣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