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习伟,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山农场,住所地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红山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1328710772144A。
法定代表人:黄学磊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新疆方旗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曹习伟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山农场(以下简称红山农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建华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被告红山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退还红山农场一牧场某城17#、18#楼保证金580000元及17#、18#基础检测费用20000元共计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原告曹习伟向被告缴纳某城17#、18#楼基础检测费用20000元,8月原告又向被告方陆续缴纳红山农场一牧场某城17#、18#楼工程保证金5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因该工程未能实际施工。2019年8月18日被告红山农场核算中心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经核查于2017年8月交保证金58万元。暂无资金支付,清欠款收回后用于支付”。原告缴纳保证金以及基础检测费至今已经三年多,原告找被告索要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公正。
被告辩称
被告红山农场辩称,原告起诉要求退还红山农场某城17#、18#楼保证金580000元及17#、18#基础检测费用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和案外人韩柴善于2015年签订了红山农场一牧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合同,并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涉案的工程保证金应由案外人韩柴善缴纳,因其资金不足,合同约定的义务相对方是被告红山农场与案外人韩柴善,案外人韩柴善应当缴纳的保证金未缴纳完毕,原告替韩柴善缴纳了5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和检测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红山农场与案外人韩柴善于2015年签订了红山农场一牧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合同,并2017年7月10日签订了修建红山农场一牧场某城17#、18#楼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已方三日内补充剩余的600000元保证金”。2017年7月,原告曹习伟向被告红山农场缴纳某城17#、18#楼基础检测费用20000元。同年8月原告曹习伟又向被告红山农场陆续缴纳红山农场一牧场某城17#、18#楼工程保证金580000元,被告红山农场向原告曹习伟出具了5张收据。
另查,原告曹习伟向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顺分公司要求挂靠被拒后,未取得项目施工许可手续。故红山农场一牧场某城17#18#楼工程未能实际施工。
再查,2019年8月18日原告曹习伟向被告红山农场索要保证金,被告红山农场核算中心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经核查于2017年8月交保证金580000元。暂无资金支付,清欠款收回后用于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曹习伟向法庭提供的被告红山农场出具的收款收据5张、被告红山农场核算中心出具说明1份、检测报告1份,被告红山农场提供的案外人韩柴善的申请、红山农场与韩柴善的协议等2份复印件,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红山农场于2017年8月分别出具4张收据收取原告曹习伟某城17#、18#楼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80000元,因原告曹习伟未取得项目施工许可手续,致使被告红山农场开发的某城17#、18#楼停建,现继续开发修建已无可能。原告曹习伟向被告红山农场缴纳的某城17#、18#楼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80000元应当返还。被告红山农场无法定事由继续占有原告曹习伟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80000元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曹习伟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习伟要求被告红山农场返还20000元的检测费,因原告曹习伟缴纳的检测费20000元已支出用于检测某城17#、18#楼基础施工情况,又因原告曹习伟未取得项目施工许可手续而导致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故原告曹习伟要求被告红山农场返还20000元的检测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习伟明知自己无建筑施工资质而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亦有过错,主张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山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习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习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山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