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 负责人:殷利忠,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棉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兴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棉金、唐兴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4民再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1204民再2号民事裁定,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棉金、唐兴荣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失已经原审法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1797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结案,针对案件中涉及的虚假鉴定报告的内容也经过原审法院(2020)苏1204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进行处理,上诉人认为上述损失已经处理结案,此案件不应启动再审程序。 陈棉金原审诉讼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唐兴荣赔偿陈棉金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各项损失合计131788元。 2015年8月17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棉金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合计103894元(此款汇至陈棉金账户内,账户名称:陈棉金,开户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姜堰支行,账号:62×××58);二、陈棉金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讼争赔偿事宜,双方确认处理完毕,今后无涉。案件受理费2936元,依法减半收取1468元,由陈棉金负担。原审法院于当日出具(2015)泰姜民初字第017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

一审原告诉称

2020年11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20)苏1204民监1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再审查明,2014年10月30日,唐兴荣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在姜堰区左拐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棉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棉金受伤。后高军在他人介绍下,使陈棉金误认为其是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以30000元与陈棉金商谈买断陈棉金的保险理赔权,将陈棉金的身份证、医院病案资料取走,在未告知陈棉金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要求陈棉金在相关材料上签名,并用陈棉金的身份证办理了户名为陈棉金的长江商业银行卡。2015年7月3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钱芝卫在没有见到被鉴定人陈棉金的情况下,出具了陈棉金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2015年7月16日,高军指使法律工作者杨发圣,持虚假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陈棉金的名义向原审法院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且具备起诉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人不能冒充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中,虽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圣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陈棉金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但陈棉金多次陈述,并未委托他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杨发圣亦陈述案涉诉讼是高军委托其代为提起,相关授权委托手续是高军直接办理好向其转交,故本案的起诉并非陈棉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高军已因案涉行为被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刑罚,对高军冒用陈棉金名义提起的本案起诉应予以驳回。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原审法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1797号调解书;二、驳回陈棉金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他人不能冒用原告名义提起诉讼。高军在他人介绍下,使陈棉金误认为其是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以30000元与陈棉金商谈买断陈棉金的保险理赔权,将陈棉金的身份证、医院病案资料取走,在未告知陈棉金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要求陈棉金在相关材料上签名,并用陈棉金的身份证办理了户名为陈棉金的长江商业银行卡,后高军指使法律工作者杨发圣,持虚假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陈棉金的名义向原审法院院提起诉讼,该一系列行为均为高军诈骗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案发后陈棉金也多次陈述未委托他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故陈棉金签署相关文书亦应认定为受高军欺诈所致,本案应认定为高军冒用陈棉金名义提起的诉讼,起诉并非陈棉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再审本案后裁定撤销原生效调解书,驳回高军冒用陈棉金名义提起的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亦无诉讼利益,依法应予驳回。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乐文 审判员  张 展 审判员  陈 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豆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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