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微山县微山岛永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
法定代表人:姚永军,男,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邓振章,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微山县微山岛永军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邓振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黔2628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6民再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邓振章应支付微山县微山岛永军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费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100元。因被执行人邓振章未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微山县微山岛永军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措施:
一、2021年5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邓振章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租赁费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00元、申请执行费650元,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9月16日,本院多次在网络查控系统及人行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等情况进行了查询,经反馈:被执行人邓振章名下有车牌号为皖D×××××的车辆(注册时间:20xx年x月xx日),因申请人回复不需要处置未予查封;同时被执行人邓振章有银行存款共计1218.70元,本院已依法冻结。
三、2021年5月24日,本院向锦屏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邓振章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邓振章在锦屏县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1年8月16日,本院到被执行人邓振章户籍地锦屏县调查其财产情况,该村委向本院书面回复,被执行人邓振章在该村无财产可供执行。
五、2021年9月29日,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邓振章银行存款1218.70元至本院一案一账户。
六、2021年9月30日,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已实现的债权1218.70元,未执行的标的额为48781.3元。案件受理费2100元、申请执行费650元未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核实,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同时,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本院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0)黔2628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因被执行人邓振章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邓振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信用惩戒,限制其高消费。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随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