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继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陶华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陶华央(曾用名陶晓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陶荣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陶华央、陶荣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武,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老庙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

被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海棠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20199G。

法定代表人:沈如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国治街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6216XA。

法定代表人:李继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磊,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杜志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中志轨道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一煤矿,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袁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12486。

代表人:宫耀,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保安,该矿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陶继联、陶华道、陶华央、陶荣全诉被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两淮)、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六建)、杜志文、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一煤矿(以下简称潘一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皖0406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书,安徽两淮及安徽六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继联、陶荣全、陶华道及陶华央、陶荣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凡武,被告安徽两淮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安徽六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磊、被告杜志文的委托代理人周天艺、被告潘一矿的委托代理人金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继联、陶华道、陶华央、陶荣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一、二、三被告支付工程款654523.6元,逾期利息286600元(2012.4开始交付使用开始计息,到2021.4计算利息、年利率4.9%),合计94.11236万元;2.潘一矿在本案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被告潘一矿在夹沟镇范围内建设潘一东区地销煤及货运公路工程项目,该工程对外实行招标。四原告通过被告杜志文借用被告安徽两淮的资质参与工程投标并中标,并以被告安徽两淮的名义与被告潘一矿所属的潘一东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标的价款为8511239元。该工程由被告杜志文交由四原告组织施工建设。四原告一直认为被告杜志文就是被告安徽两淮的总代表。在施工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四原告以“安徽两淮建设责任公司潘一东区地销煤及货运公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自行聘用技术人员,自行筹备资金,自行组织农民工组成施工队伍,自行采购建设材料,自行聘用财务管理人员,自行编制工程预决算、支付工程所需款项。基础工程采用分段包干到人的形式施工,其中蔡郢地段由代磊带工施工,中段交陶荣山组织施工,桥涵交陶某2组织施工。工程所需煤矸石、石灰、建桥用钢筯水泥等统一由原告方购买使用。路面沥青由浙江瑞通公司统一铺设,大型机械从凤台利群公路工程公司租赁,租用赵秀如大小挖掘机在工地上使用,聘请市公路局周某为工地资料员负责完成了全部工程资料。四原告分工:陶华央之前从杜志文手中从事过的宿舍楼及铁路工程由其通过杜志文向安徽两淮追要工程款;陶华道、陶荣全负责工地施工及工程款的支付使用;陶继联全权代表安徽两淮与发包方潘一东区交涉工程施工方面的相关事宜,参加发包方召开的各种会议,绘制工程进度表及工程资料、工程预决算的制作。聘用陶荣安为该工程的会计主管。2012年4月份该工程竣工,同年4月25日由潘一矿牵头组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从开始到峻工,被告杜志文、安徽两淮、安徽六建对该工程均未出资及施工,全部工程均由四原告完成。后经被告潘一矿对该工程审计认定,工程总造价8032955元。被告方理应如数将该工程款给付实际施工人四原告,依据杜志文提交证据,原告从蚌埠六建收到工程款420万元,从潘一矿直接支取240万元,法院直接从两淮划扣77.5878万元,加上税金2553.4元,合计为737.84314万元,尚欠工程款65.4523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两淮在庭审中辩称:我们收到潘一东矿支付的销煤路款792.6万元,我们支付给杜志文的公司773.618万元。我们参与了管理,依据我们和杜志文代表的蚌埠六建淮南土木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我们收取了2%的管理费;其次,法院扣划我们资金,我们要收取占用费。我们认为原告诉请和我们公司无关。

被告安徽六建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木土公司劳务分包后将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陶华央,因此本案仅与陶华央形成合同关系,和其他原告无关;2.即使认定陶华央接手案涉工程后又和其他原告合伙施工,仅是原告内部行为;3.案涉工程安徽六建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工程审定下来8032955元,木土公司收到安徽两淮工程款为7709358元,同时支付两淮管理费167480元,税金2553.4元,因本案原告未及时履行法院裁判文书,两淮公司被扣划资金的占用损失129081.62元,安徽六建向本院陶华央工程款7458431.4元,加上木土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税金及利息共计7757546元,另在施工过程中,陶华央提前借支40余万元,因此木土公司共计已付共计8201018.42元,远超过案涉工程的审计价。

被告杜志文在庭审中辩称:1.杜志文作为本案被告明显不适格,杜志文明显是职务行为,请法院驳回对杜志文的诉请,相关行为应当由六建公司予以承担;2.本案原告是四位,杜志文作为公司负责人只和陶华央(陶晓武)形成法律关系,与其他三位原告无关;3.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问题,我们同六建公司一样,对于多支付的工程款我们保留诉权,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潘一矿在庭审中辩称:潘一东区地销煤及货运公路工程由被告潘一矿发包,被告安徽两淮承包建设。被告潘一矿与被告安徽两淮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四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该工程由被告安徽两淮按合同施工,潘一矿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目前工程款余额为106955元待支付。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潘一矿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人民政府及证人周某(现场施工资料员)、王某(原潘一矿东区土建现场负责人)、陶某1(钢筋施工班组负责人)、陶某2(木工施工班组负责人)证言证明各1份,欲证明四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经质证,被告安徽两淮认为不清楚,其与四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安徽六建、杜志文、认为镇政府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现场施工负责人与实际施工人不是同一概念,四证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潘一矿认为不清楚现场情况。

本院认证意见:夹沟镇政府证明不合法定形式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2.、购买材料的清单及收据6份,证明四原告在工程中的出资及实际支出。经质证,被告安徽两淮与潘一矿认为不清楚。被告安徽六建、杜志文认为有原件的无异议,但陶继联仅是经办人。

本院认证意见:部分收据合法有效,可以认定。

3.检测报告1组,为陶继联送检,欲证明四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四被告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陶继联是经办人。

本院认证意见:合法有效,可以认定。

安徽六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款明细一份,证明支付了668万元。

安徽两淮、杜志文及潘一矿质证意见:无异议。

四原告质证意见:128万的转账我们不认可,只认可100万是事实;总计收到660万元。

本院认证意见:该128万元有三笔转账(存款)凭证(归属本案工程为58万元)及陶华央收条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2.蚌埠六建淮南木土公司支付陶华央转款凭证5张,证明另行付款443472元;

安徽两淮、杜志文及潘一矿质证意见:无异议。

四原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我们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与本案无光线性,对其真实性不予审查。

3.印花税缴费凭证、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安徽两淮抵扣该资金占用利息;

安徽两淮、杜志文及潘一矿质证意见:无异议。

四原告质证意见:法院扣款认,其他不认。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印花税计2553.4元,四原告已实际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安徽两淮投标被告潘一矿对外招标的潘一东区地销煤及货运公路工程。被告安徽两淮中标后,于2011年10月18日与被告潘一矿设立的潘一东区矿井建设项目签订《潘一东区地销煤及货运公路工程合同》。2011年11月18日,被告安徽两淮所属的第二工程处与蚌埠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南木土分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劳务分包工程项目安全合同》,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潘一东区地销煤及货运公路工程”整体转包给蚌埠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南木土分公司,约定按审定后的决算总价款下浮2%管理费后作为双方结算价款。蚌埠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六建),蚌埠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南木土分公司系被告安徽六建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账目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现已注销,该分公司注销时,被告安徽六建未对该分公司进行清算。被告淮南木土分公司承接工程后,该分公司负责人即被告杜志文将该工程再次转手给原告陶华央施工。原告陶华央与原告陶继联、陶华道、陶荣全四人合伙共同参与承建了该项工程的具体实际施工,约定由原告陶华央与被告杜志文联系工程款的支付事易。在实际施工中,四原告以“安徽两淮建设责任公司潘一东区地销煤及货运公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自行聘用技术人员,自行筹备资金,自行组织组成施工队伍,自行采购建设材料,自行聘用财务管理人员,自行编制工程预决算、支付工程所需款项。2012年6月份,该项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被告潘一矿对该工程审计认定,实际决算金额为8032955元。被告潘一矿已向被告安徽两淮支付工程款7926000元,尚欠工程款106955元未付。2011年11月21日,原告陶华央因施工潘一东区地销煤及货运公路工程缺乏资金,便与其妻及安徽两淮潘一东区地销煤及货运公路项目部共同向淮南市建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后因原告陶华央与其妻及安徽两淮潘一东区地销煤及货运公路项目部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1月14日,淮南市建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4)潘民一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陶华央与其妻及安徽两淮潘一东区地销煤及货运公路项目部共同向淮南市建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的事实存在,原告陶华央认可该笔借款用于潘一东区地销煤及货运公路建设,法院判决原告陶华央与其妻及被告安徽两淮共同偿还淮南市建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利息25万元,合计75万元。判决生效后,由于原告陶华央与其妻及被告安徽两淮未履行本院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强制执行中扣划了被告安徽两淮账户资金775878元,为此,被告安徽两淮已从应向被告淮南木土分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了扣除,并扣除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10月止资金占用利息126528.22元。被告杜志文代表被告淮南木土分公司支付四原告工程款为668万元,缴纳税金2553.4元,计6682553.4元,支付被告安徽两淮管理费167480元。

本案争议焦点:1、四原告所主张的尚欠工程尾款的数额应如何确定;2、各被告是否承担应当支付四原告工程款,应如何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安徽两淮将其承包的“潘一东区地销煤及货运公路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该工程整体分包给蚌埠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南木土分公司具体施工,其名为劳务分包实为非法转包,因此,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劳务分包工程项目安全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被告淮南木土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杜志文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四原告具体施工,其转包合同亦应属无效。四原告合伙从事涉案工程的建设,有四人自认及他人证明及相关业务活动可以佐证,故四原告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讼争工程顶目于2012年6月份全部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潘一矿使用,因此,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四原告在施工期间的工程价款。对诉争工程价款实际决算金额为8032955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徽两淮非法转包工程,在四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安徽两淮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四原告施工期间的工程管理,其收取工程款的2%管理费,显属不当。对法院强制执行扣划的被告安徽两淮账户资金775878元,因原告陶华央认可该笔借款用于潘一东区地销煤及货运公路建设,因此,该笔款项应从四原告所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安徽两淮从安徽六建扣除的法院执行款的资金占用利息126528.22元,安徽六建主张由四原告承担,考虑到资金占用利息为实际损失,理由允当,应予以支持,淮南木土分公司已向四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682553.4元,尚应支付四原告工程款447995.38元。安徽六建公司辩称仅与陶华央具有合同关系,与其他三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因而陶华央相关其他借款应予抵扣;但因四原告合伙承包该工程并实际公开实施管理,安徽六建理应知悉,陶华央个人与安徽六建以及杜志文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应另行处理,不应在本案中抵扣。

因被告杜志文系被告淮南木土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涉案工程中其行为是代表被告淮南木土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淮南木土分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淮南木土分公司系被告安徽六建设立的分公司,故应由被告安徽六建承担偿还责任。安徽两淮与四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四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安徽两淮主张权利。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拖欠四原告的工程款,致使四原告至今尚拖欠农民工工资未付,被告潘一矿尚欠被告安徽两淮工程款106955元未付,因此,被告潘一矿应在所欠付工程款106955元内对四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四原告要求安徽六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四原告对转包合同无效具有过错,结合本案至今未结算完毕的现实情况,对四原告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杜志文及安徽两淮承担责任,因该两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对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潘一矿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陶继联、陶华央、陶华道、陶荣全工程款447995.38元;

二、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一煤矿在欠付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6955元范围内对陶继联、陶华央、陶华道、陶荣全承担责任。

三、驳回陶继联、陶华央、陶华道、陶荣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陶继联、陶华央、陶华道、陶荣全负担6570元,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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