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中联银杉新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金马路蚬金工业园区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L4FA4Y。
负责人:曹爽。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辉,北京市安理(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依蒙,北京市安理(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吉青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经济开发区5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3193445435R。
法定代表人:黄卓斌,职务: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中联银杉新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告广东吉青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联银杉新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辉、吴依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吉青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中联银杉新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1157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6月3日共9550.95元[以51157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上述两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521120.95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合作,一开始双方合作很愉快,但后面被告陆续开始有不按时付款情况发生,2020年拖欠情况特别严重。2020年11月2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发货。2021年1月,原告公司财务做出统计,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1570元,且对应欠款均已开发票。因疫情影响,原告于2021年3月3日将《往来款询证函》即对账单邮寄给被告,与被告就“截止2020年12月31日,欠货款611570元(均已开票)”进行对账,被告于2021年4月15日盖章确认,并于2021年4月16日将询证函寄回给原告。被告于2021年2月3日曾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货款。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向被告催要,并于2021年5月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正式发函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再付款。截止原告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15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吉青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北中联银杉新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告广东吉青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开始进行合作,双方先后签订多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25°C辐照低烟无卤阻燃聚烯烃绝缘料,90°C热塑性无卤低烟阻燃聚烯烃护套料等货物。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日进行对账结算,由原告发1份《往来款询证函》至被告公司,被告于2021年4月15日盖章确认后寄回给原告。《往来款询证函》中载明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1570元。被告于2021年2月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付还原告货款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5115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于2021年5月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21年5月15日前支付货款511570元并依约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但被告没有再还款。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河北中联银杉新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告广东吉青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买卖聚烯烃绝缘料等货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1157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往来款询证函》、《律师函》等为据,应予认定。被告只付还原告部分货款,没有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尚欠的货款51157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结欠的货款自2021年2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2月6日还并没有对自合作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往来账款进行结算,应在双方当事人结算后,被告没有在原告给予的合理还款期限内还款,即自2021年5月16日起计算预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和保全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保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依法可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吉青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尚欠原告河北中联银杉新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货款511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51157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中联银杉新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6元,财产保全费3125元,合共7631元,由被告广东吉青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原告河北中联银杉新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预交,原告河北中联银杉新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广东吉青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和保全费763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