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元堡子村村民,住该村*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马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西滩乡上西滩西村村民,住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资金占用赔偿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诉求为请求被告偿还资金占用利息及为实现借款而产生的交通费合计为5000元(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为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宋某,通过宋某认识了被告,在与被告相识第二天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承诺一定尽快还清。原告给被告现金借款20000元和微信转账30000元,合计为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写明如期不还以车牌为×××车抵押给原告,原告两位朋友张有勇和李延庆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被告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20年9月5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2020年8月20日,原告给被告现金交付20000元,微信转账30000元,合计为5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借款人:马某632221197302102234还款日期:2020年9月5号一次性还清备注:如按时还不上,以车抵押,×××,证明人张某李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50000元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微信转账30000元的事实;
3.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取款2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4.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和原告、张某三人于2020年8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一起到门源,其当时坐在车里,原告从门源邮政银行取款给了被告,因被告不会书写借条,由其书写了借条,被告本人在借条上捺印的事实。
5.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和原告、李某一起于2020年8月(具体日期记不清楚)到门源,原告是在门源邮政银行取款后交付给被告现金50000元,借条是在被告门源的出租房里书写的,上面的手印是被告自己捺印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明细作为债权凭证,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故本院对双方存在50000元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为实现借款而支出的交通费的诉求,因原告未明确具体的交通费数额,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兴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生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