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清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小芝镇虎柜头村村民,住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龙,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通彤,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汝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白米镇居民,住该镇鱼塘街*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成都弋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669662284Y

法定代表人:林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霄,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余清会与被告陈汝全、成都弋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弋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清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龙、唐通彤,被告陈汝全,被告弋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清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504,374.00元;2.判令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同承担逾期付款期间即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23日的利息96,688.5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为判令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同承担逾期付款期间即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23日的利息217,486.5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陈汝全代表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弋瑞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门源县花海中央城小区改造项目图纸除石方、护壁、降水、电梯、消防、绿化、玻璃幕墙、建筑智能化安装工程以外的全部内容的人工,承包给被告弋瑞公司,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弋瑞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全部义务。随后被告陈汝全与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了《工程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弋瑞公司施工期间未完成的8项工程内容由原告承包施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逐一对8项工程组织施工并交付,经“花海中央城”业主验收合格。为此,原告与被告陈汝全于2017年10月29日就原告实际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完成“花海中央城”13号、16号楼的工程总价款为857,274.00元,扣减预付款及借支352,900.00元,应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504,374.00元。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一直未给付该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弋瑞公司辩称,首先弋瑞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弋瑞公司对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已经相应的扣除了12余万元工程款,该公司对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承包的8项工程内容都是后期的修补工程,我方完工后也没有任何人通知要求我公司进行修补或返工一事,原告的诉求与被告弋瑞公司没有关系。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陈汝全辩称,门源县花海中央城整体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弋瑞公司,但是被告弋瑞公司没有完成全部工程,对没有完成的部分工程被告陈汝全承包给了原告等人,现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弋瑞公司给付,其不能支付两次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协议》一份,拟证明甲方(陈汝全)与乙方(余清会)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了工程协议,被告陈汝全将门源县花海中央城A13号、A16号楼部分劳务工程(8项工程内容)承包给原告;

2.花海中央城13号、16号楼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2017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汝全对门源县花海中央城A13号、A16号楼劳务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结算人梁浩(系陈汝全的总工程师)签字,经结算工程总造价857,274元-总扣减352,900元=504,374元(应余);

3.四川华海公司与被告弋瑞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拟证明被告弋瑞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内容中包括原告与被告陈汝全签订的工程协议中原告完成的8项工程内容;

4.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2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弋瑞公司与被告陈汝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门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处理,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陈汝全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承包的8项工程内容是被告弋瑞公司没有完成的工程,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弋瑞公司承担,其不能支付两次工程款。

被告弋瑞公司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陈汝全签订的工程协议与被告弋瑞公司无关联性,是被告陈汝全对工程维修的内容,双方结算时被告弋瑞公司也未参与,对证据3、4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弋瑞公司对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已经相应的扣除了12余万元工程款。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为被告弋瑞公司提供了任何劳务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陈汝全将门源县花海中央城A13号、A16号楼的8项返工、维修等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陈汝全对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门源县人民法院(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弋瑞公司的负责人黄野与陈汝全进行工程结算时,被告陈汝全对黄野施工班组未完成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予以扣除的事实。因此原告对证据3、4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陈汝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花海中央城工程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陈汝全将部分未完成工程承包给原告余清会,并约定工程价款;

2.证人杨文义、杨文录出庭作证,拟证明中央花海城13号楼、16号楼的劳务是发包给陈汝全的,2016年被告陈汝全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弋瑞公司负责人黄野,在工地只看到过黄野几次,也没见过被告弋瑞公司的其他人员。2017年的劳务是由原告完成的。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余清会认为,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不持异议,被告弋瑞公司认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并不了解工程情况。

被告质证

本院对被告陈汝全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所证实对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工程协议相一致,与证人杨文录证言相印证,对证明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证言证明的被告弋瑞公司负责人不在工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陈汝全代表四川华海公司与被告弋瑞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华海公司将位于门源县花海中央城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除护壁、降水、电梯、消防、绿化、玻璃幕墙、建筑智能化及安装工程以外的全部内容的人工承包给被告弋瑞公司。2017年10月30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2017年5月20日被告陈汝全将门源县花海中央城A13号、A16号楼的梯步、踏步砖有空、损坏的需修补;门安装完成后需堵门缝;顶层排气烟道需砌筑到顶;入户大厅处梯步未做;露台女儿墙防水保护层脱落需重新施工;屋面瓦局部要返工更换;室内顶板严重错台不平,开发商要求用腻子膏找平及顶板全部刮白;地暖层砼找平等8项工程承包给原告余清会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协议,后原告完成全部工程。2017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汝全对劳务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剩余工程款为504,374.00元,该款被告陈汝全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陈汝全签订的《工程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工程协议实质内容为劳务,故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为宜。原告依约为被告陈汝全提供了劳务,现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陈汝全应当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弋瑞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且与原告承包的工程协议无关联性,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承包的8项工程内容属于被告弋瑞公司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的内容。因此,被告弋瑞公司不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被告陈汝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按同期贷款利率4.9%的四倍过高,应按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承担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即51,985.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清会工程款504,374.00元,并支付利息51,985.06元;

二、驳回原告余清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0.62元,减半收取4905.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汝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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