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孙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系原告的同村表哥。

被告:孙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慈溪市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罗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第三人: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第三人:孙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第三人:孙某5,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第三人王某、孙某4、孙某5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丹辉,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1诉被告孙某2、孙某3、罗某、第三人王某、孙某4、孙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1年4月6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明,被告孙某2、孙某3、罗某及孙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第三人王某、孙某4、孙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丹辉及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继承人孙银岳与妻子罗某生育有被告孙某2、孙某3和原告及次子孙惠定(已病故),被继承人于2020年5月19日病故。被继承人与妻子罗某在被继承人病故前购买有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大岐山村上八村的地号为XXXXXXXXX平屋四间,现被继承人病故,其中两间平屋应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病故前,尚遗有银行存款,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并进行分割。现原告变更诉请后,请求判令:1.被继承人孙银岳的遗产平屋两间按法定继承由原告继承五分之一;2.被继承人孙银岳遗留的银行存款,根据法院查明额的二分之一按法定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2、孙某3、罗某共同答辩:首先,被继承人孙银岳生前已列下遗嘱,原告所述的两间平房由被告孙某2和孙某3继承;第二,如果遗嘱存在瑕疵,进行法定继承,则应当扣除被告孙某2和孙某3的垫付装修费十万余元、就医住院费用十万余元、办理丧事开支的各项支出十万余元;第三,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孙银岳的儿子,在孙银岳生前态度恶劣、不尽赡养义务、双方矛盾激烈。

第三人王某、孙某4、孙某5共同陈述:如果法院判定是法定继承,则三位第三人进行代位继承,如果是遗嘱继承,则按照遗嘱内容继承。

原告举证 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A1.大岐山村村委会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孙银岳的死亡之间和孙惠定早于被继承人孙银岳死亡的事实;

A2.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孙银岳留下的遗产平屋第四间;

A3.原告庭前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被继承人孙银岳银行存款记录(账号×××)一组,拟证明被继承人孙银岳的银行活期存款至2020年5月19日金额为9486.97元;

A4.大岐山村村委会发放清单一组,拟证明孙银岳平时签字的孙是繁体字,且字迹和B1遗嘱中签字明显不一致。

被告孙某2、孙某3、罗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A1、A2、A3无异议,被继承人孙银岳生前存款已不多;对A4真实性无异议,孙银岳在签遗嘱时已卧病在床,所以签字字体字迹与平时不同也属正常。

第三人王某、孙某4、孙某5对A1、A2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知情。

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孙某2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B1.打印遗嘱两份(内容相同),手写遗嘱草稿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孙银岳生前立下遗嘱,案涉争议的四间平房由被告孙某2、孙某3继承;

B2.照片一组,拟证明案涉四间平房在装饰装修前后的对比;

B3.装饰装修费用清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孙某2、孙某3为装修案涉四间平房合计出资十万余元的事实;

B4.医疗费用一组,拟证明被告孙某2、孙某3支出被继承人孙银岳生前住院治疗的费用合计五万余元;

B5.丧葬费用清单两页(被告孙某2自书)、墓地费用发票一份(复印件)、火化费票据一页(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孙某2、孙某3为被继承人孙银岳的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合计十万余元。

B6.证人岑德卫的证人证言,岑德卫出庭陈述:孙某2、孙某3委托他修缮、装修了案涉四间平房,B3证据是岑德卫书写,金额无误,费用均是孙某2、孙某3支付的,现金和微信都有;

B7.证人岑建康的证人证言,岑建康出庭陈述:其和孙银岳认识数十年,孙银岳生前与儿子孙某1关系不好,委托其立遗嘱,孙银岳口述,其手写了遗嘱的手写稿(孙银岳未签名),形成手写稿(2019年8月15日左后)之后几天,其和韩大立两个人去了淹浦的打印店,形成打印稿,日期是没打死的,日期是后来填写的,填写的时候可能时间填错了,遗嘱当中孙银岳和罗某的签名、手印均是他们本人所签、所印,遗嘱是在孙银岳还住在其大儿子孙惠定家里的时候,孙银岳躺在床上签的,罗某在外间签字的,签字时间是在2019年8月20日左右,打印的遗嘱签了五份,对孙某2提交的两份遗嘱真实性无异议;岑建康当庭提交了一份手写稿遗嘱一份,落款日期是2019年8月18日。

B8.证人韩大立的证人证言,韩大立出庭陈述:其和孙银岳认识多年,对孙某2提交的两份遗嘱真实性无异议,遗嘱是在2019年7、8月份由孙银岳和罗某签字、捺印的,孙银岳签字的时候已经躺在床上起不来了,具体签字的地点不记得了,先形成的手写稿(由岑建康手写),后来去文印店打成了打印稿,对遗嘱中是否有打印日期已经不记得了;

B9.证人虞长祺的证人证言,虞长祺出庭陈述:其和孙银岳认识多年,对孙某2提交的两份遗嘱真实性无异议,遗嘱是在2019年8月份由孙银岳、罗某签字、捺印的,签字地点是大儿子孙惠定家中,孙银岳躺在床上签的,罗某在外间签字的,由岑建康手写草稿,打成打印稿,打印完第二天或者第三天去孙银岳地方签字的。

原告对被告孙某2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如下:对B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遗嘱为打印遗嘱,但被继承人和见证人未在每页上都签名,仅在最后一页上签字,且原告对遗嘱上被继承人孙银岳和见证人签字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注明的日期2019年7月18日为打印的日期,故原告不认可该遗嘱的效力;对B2无异议;对B3真实性有异议,房子装修的事情原告不知情,被告孙某2、孙某3、罗某未告知原告;对B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会有部分报销,自己只承担了一万余元,且该费用由被继承人孙银岳和被告罗某支出的,与被告孙某2、孙某3无关;对B5中的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丧葬费用没那么多,对墓地费用发票一份、火化费票据一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是被告孙某2、孙某3出资,被继承人孙银岳自己生前有积蓄,另被告方未说明收白包(礼金)的情况,只说支出;对B6岑德卫的证人证言基本无异议,但对于孙某2、孙某3支出费用有异议,对B7、B8、B9三份证人证言均有异议。

被告孙某3、罗某对被告孙某2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 第三人王某、孙某4、孙某5对被告孙某2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B1由法院判定,对B2无异议,对B3、B4、B5不知情,对B6、B7、B8、B9四份证人证言无异议。

第一次开庭结束后,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向真彩图文打印店调取本案遗嘱电子版本的记录A5。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下午,前往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农贸市场后务本里路13号的真彩图文店,在电脑中调取了本案案涉遗嘱WORD的属性内容,显示:文件创建日期是2020年4月17日、修改日期为2020年4月18日、最后一次保存日期为2020年4月18日、最后一次打印日期为2020年4月18日。本案承办人向真彩图文店负责人沈老板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当初是韩大立和另外一个男的拿着一份手写稿过来打印,具体时间不记得了。

证人岑建康、虞长祺、韩大立于2021年4月23日共同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遗嘱打印日期不符的说明和一份关于遗嘱打印签署的说明。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向证人岑建康、虞长祺、韩大立分别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证人岑建康、虞长祺、韩大立在说明及笔录中均陈述:孙某2提交的打印版遗嘱是在2020年4月17日去打印店打印后再前往慈林医院由孙银岳签字的,手写稿是在2019年8月18日定稿的。

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对证据A5和证人岑建康、虞长祺、韩大立提交的说明和本院制作的笔录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人岑建康、虞长祺、韩大立前后陈述不一,看到法院去打印店调取了证据,就向法院来承认开庭时陈述不对,涉嫌作伪证;被告孙某2、孙某3、罗某对证据A5和证人岑建康、虞长祺、韩大立提交的说明和本院制作的笔录均无异议;第三人王某、孙某4、孙某5也均无异议。

被告孙某2提供录音三份和微信聊天录屏一份B10、B11、B12、B13,拟证明孙银岳于2020年4月29日口头委托证人岑建康、虞长祺、韩大立代笔立遗嘱的录音是B10,孙某1在与孙某3的微信聊天中辱骂父亲孙银岳录屏是B11,孙银岳与虞长祺、王平书记的录音是B12、B13,拟证明孙银岳因与孙某1的矛盾故要立下遗嘱。

其余当事人对B10、B11、B12、B13质证如下:原告对B10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不清,且当时孙银岳已经神志不清,不具有证明力,对B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初双方矛盾很深;对B12、B13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与本案无关系。被告孙某3、罗某对被告孙某2提供B10、B11、B12、B13无异议。第三人王某、孙某4、孙某5对B10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清楚,且委托在后,遗嘱在前,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二次开庭结束后,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向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调取孙银岳的银行存单明细A6,本院依法调查后取得如下结果:孙银岳名下整存整取存单共七份,分别为2019年5月4日取款13600元、2019年5月4日取款14000元,2020年5月19日取款10000元及利息4225.68元、2020年5月19日取款10000元及利息1655.52元、2020年5月19日取款10000元及利息6295.54元、2020年5月19日取款10000元及利息6295.54元、2020年5月19日取款9000元及利息5665.99元,当天合计取款73138.27元。被告孙某3提供了与证人岑德卫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凭证、岑德卫的说明一组为证据C1。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书面质证如下:原告对A6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将本金和利息均作为孙银岳的遗产依法分割,对C1不知情,是被告孙某3和岑德卫之间的事情;被告孙某2、孙某3、罗某对A6的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5月4日合计取款27600元,取款人为孙银岳本人,款项已用于罗某摔伤的医疗费用、两次手术的费用,2020年5月19日合计取款49000元本金是由孙某2、孙某3共同取款,签字人为孙某2,款项取来后交给罗某保管,用于罗某养老、就医;第三人王某、孙某4、孙某5对A6和C1不知情,要求由法院处理。

被告罗某、第三人王某、孙某4、孙某5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A1、A2、A3、A4、A5、A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A6中2019年5月4日的取款为孙银岳死亡前一年的行为,该款与本案无关;证据B2、B3、B6和C1可以证明被告孙某2、孙某3对案涉四间平房进行修缮和装修;B4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孙银岳生前有医疗费支出,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孙某2、孙某3予以支付;B5是被告孙某2单方制作,原告对其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应认定孙银岳的丧葬事宜是由被告孙某2、孙某3操办;关于证人证言B7、B8、B9,三位证人在第一次开庭后改变了对遗嘱形成时间、地点等关键事项的陈述,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B10、B11、B12、B13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关于B1遗嘱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案涉遗嘱为形成在民法典施行前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且本案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即: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案涉遗嘱共三页,遗嘱人和见证人仅在最后一页签字,未注明日期,故不符合法律对打印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同时三位在遗嘱上签字的代书人和见证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对该遗嘱的形成时间、地点的陈述前后矛盾、冲突,综上,本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孙银岳与被告罗某系夫妻,生育被告孙某2、被告孙某3、原告孙某1、孙惠定。孙银岳于2020年5月19日去世。孙惠定于2015年12月4日去世。第三人王某系孙惠定生前的配偶,两人生育第三人孙某4、孙某5,均已成年。孙银岳名下登记有坐落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大岐山村上八(原师桥镇上八村)的地号为XXXXXXXXX平屋四间,该房产为孙银岳和被告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孙银岳生前和被告罗某曾在原告孙某1和孙慧定家中居住数年,后被告孙某2、孙某3于2019年9月份出资修缮了上述四间平房,孙银岳和被告罗某居住在此,现由被告罗某居住。孙银岳去世后在银行账号中留下活期存款9486.97元,被告孙某2、孙某3在孙银岳去世当天从银行取得孙银岳的存单存款本金和利息共计73138.27元。被告孙某2、孙某3操办了孙银岳的丧葬事宜。

本院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其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份额。根据上文对证据遗嘱的认证,案涉遗嘱无效,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案涉四间平房为被继承人孙银岳和被告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继承人孙银岳的遗产为案涉四间平房二分之一份额。孙银岳的配偶、子女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进行继承。罗某、孙某2、孙某3、孙某1、孙惠定分别继承四间平房的十分之一份额。继承人孙惠定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由孙惠定的女儿孙某4、孙某5代为继承,即第三人孙某4、孙某5共同代为继承四间平房的十分之一份额。被告孙某2、孙某3在孙银岳生前对案涉四间平房的修缮、装修的支出应当视为对父母的赠予,不在本案中处理。被继承人孙银岳的存款9486.97元中一半是被告罗某的财产,剩余一半金额较小,且被告罗某已83岁高龄,是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故该遗产全额分配给被告罗某。被告孙某2、孙某3在银行取款的孙银岳的存单存款本金和利息共计73138.27元,其中一半是被告罗某的财产,剩余一半为36569.14元。因被告孙某2、孙某3、罗某在孙银岳生前对其生活照顾较多,且被告孙某2、孙某3操办了孙银岳的丧葬事宜,故该款36569.14元由被告孙某2、孙某3、罗某分别继承三分之一。原、被告其余的诉、辩称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某1、被告罗某、被告孙某2、被告孙某3分别继承坐落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大岐山村上八(原师桥镇上八村)的地号为XXXXXXXXX四间平屋产权份额中的十分之一,第三人孙某4、孙某5共同继承十分之一;

二、被告罗某继承被继承人孙银岳的活期银行存款4743.49元;

三、被告罗某、被告孙某2、被告孙某3分别继承被继承人孙银岳的存单存款36569.14元的三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孙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9元,减半收取计964.50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200元,被告罗某、孙某2、孙某3共同负担76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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