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车风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昌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

审理经过

原告车风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车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452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4日11时14分,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K0××××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山西省晋中市汾屯线平遥县某某村村西路段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车辆,造成李某某驾驶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遥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晋K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理赔,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财产损失险一份,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但要求原告提供维修明细及发票;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10月4日11时14分,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K0××××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山西省晋中市汾屯线平遥县某某村村西路段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车辆,造成李某某驾驶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遥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

二、晋K0××××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某县某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2298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某县某某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县某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晋K0××××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以及保险利益享有人均为车风星,2020年10月4日晋K0××××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的保险利益以及保险理赔权均由车风星享有,我公司不再享有该车的保险利益。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拖至平遥某汽修厂维修,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证明其支付施救费42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移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晋K0××××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了鉴定,公估结论为晋K0××××车的实际核损金额为66320元(已扣除残值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综上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745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票据、保单,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某县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一、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虽然不是被保险人,但被保险人某县某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将本案保险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作为晋K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已取得该车保险合同赔偿的请求权,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二、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损失价格为66320元(已扣除残值1000元),本院认为该公估系经法院委托,公估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勘验描述明确记载了勘验过程,但由于鉴定时车辆已修复,为确定相关维修项目的真实性,被告赔偿时原告应交回全部残件,残值归属被告,故对该公估报告有条件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方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施救方根据施救难易程度收取的费用,原告提供了合法的施救费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本院核定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75520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7320元(残值1000元不扣除)、施救费4200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车风星应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提供因本案事故修理更换下的所有零部件(以公估报告所列换件项目为准),如原告方不能提供全部相关零部件,被告方有权拒绝支付未能提供零部件的相关费用。原告所有的晋K0××××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案事故修理更换下的所有零部件(以公估报告所列换件项目为准)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风星车辆损失67320元(被告支付67320元的同时,原告将因本案事故修理晋K0××××重型半挂牵引车更换下的所有零部件<以公估报告所列换件项目为准>交付给被告,如原告方不能提供全部相关零部件,被告方有权拒绝支付未能提供零部件的相关费用)、施救费4200元、鉴定费4000元。

二、原告车风星所有的晋K0××××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案事故修理更换下的所有零部件(以公估报告所列换件项目为准)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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