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申请执行人:沈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南,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季卫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审理经过
刘芳、沈迪与季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0612民初453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该判决,季卫兵应给付刘芳、沈迪货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等。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给付112500元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 2.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保险、车辆、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通州市西亭镇××室、××室农村自建房(查封期限自2021年7月23日至2024年7月22日止),因系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A×××××桑塔纳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因系轮候查封且未能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028.12元,收取执行费1588元,余款440.12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车辆、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未书面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效力灭失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3.本院至被××人户籍地××同乐村村委会调查,据工作人员反馈,被执行人欠债较多,常年在外,具体下落不明;同日,本院至被××人户籍地西亭镇××号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亦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4.经执行系统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多起被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到位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本院向被执行人作出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2日的限制消费令。 6.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上述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不申请执行悬赏,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位债权本金440.12元及执行费1588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申请执行悬赏,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顾慧华 审 判 员 袁东华 审 判 员 王 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唐志强 书 记 员 王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