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某1,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某2,人,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何某3,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何某3丈夫),人。 被告:何某4,人。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1诉被告何某2、何某3、何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何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2、何某4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兄弟姐妹,父亲何景龙,于2001年去世,母亲吴淑梅于2020年12月4日去世,吴淑梅生前于2018年12月3日在内蒙古银行科右中旗支行存款一份,具体账户:×××内存款40000元,存期2年,利率3.04500%,到期日期为2020年12月3日,现因母亲已过世,原告和三被告系同一顺序法定共同继承人,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与原告平均分割母亲吴淑梅遗产4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3辩称,同意均分,但是存折没在我这,我有密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居民死亡医学郑敏一份。 2、个人储蓄存单一份。 3、居民户口簿一份。 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何某1诉被告何某2、何某3、何某4系兄弟姐妹,母亲吴淑梅于2020年12月4日去世,吴淑梅生前于2018年12月3日在内蒙古银行科右中旗支行存款一份,具体账户:×××内存款40000元,存期2年,利率3.04500%,到期日期为2020年12月3日,不自动转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均系被继承人吴淑梅子女,应享有均等继承遗产的权利,故本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2、何某4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吴淑梅名下内蒙古银行账号×××内存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由,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各自继承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金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