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普瑞特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黄寨镇柏井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在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女,山西普瑞特油墨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寺铁路宿舍B区5号楼*单元*号。
被告: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村东苇路马厂路口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付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付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居民。
被告:李晓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普瑞特油墨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被告付军、被告李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普瑞特油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被告付军、被告李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普瑞特油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246611元及该款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山西普瑞特油墨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曾发生多次买卖油墨业务。2016年12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611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法定代表人付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8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增加被告股东李晓红为还款连带偿还责任人。但三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被告付军、被告李晓红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被告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向原告山西普瑞特油墨有限公司购买油墨,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5年8月12日,原告山西普瑞特油墨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经对账,被告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油墨款251611元。后双方共签订三份还款协议,2016年1月12日、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还款协议,约定还款金额为251611元,被告付军对被告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的债务附有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款。2018年8月21日,原告山西普瑞特油墨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又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还款金额为251611元。被告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还款5000元,截止2018年8月21日尚欠甲方货款246611元。2、被告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份开始每月给原告山西普瑞特油墨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不得低于伍仟元整,直至欠款全部还清。若遇乙方搬迁、变更、注销等因素的发生,被告必须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所有货款。3、被告如果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另外追加所欠金额的利息。4、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付军对被告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5、本协议管辖权由原告山西普瑞特油墨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落款处有债权人原告山西普瑞特油墨有限公司与债务人被告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盖章及被告李晓红的签名。
另查明,根据北京市工商管理局出具的市场主体信息查询资料,被告李晓红为被告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由被告李晓红和北京爱丽精特印刷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投资开办,其中被告李晓红出资420000元,投资比例20%。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对账单、还款协议、山西普瑞特油墨有限公司销货单、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北京市工商管理局出具的市场主体信息查询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普瑞特油墨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买卖油墨,事实清楚,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山西普瑞特油墨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提供了油墨,被告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46611元,被告付军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晓红作为债务人在还款协议落款处签名,也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被告付军、被告李晓红偿还原告货款本金2466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21日起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的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另外追加所欠金额的利息,因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21日起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被告付军、被告李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法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被告李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普瑞特油墨有限公司货款246611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二、被告付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保全费1753元,共计4253元,由被告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被告付军、被告李晓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