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泾川县。
审理经过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一部刑诉(20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鲁某通过蝙蝠聊天软件与“狗熊”(具体情况不详)聊天,“狗熊”提出提供本人名下办理的银行卡买卖虚拟货币一次能赚几千元,每提供一张银行卡可获佣金1000元。后鲁某在西安市长安区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次日,鲁某到西安市北关正街景天酒店将建设银行卡连同在泾川、苏州办理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工商银行卡提供给“狗熊”,获利1000元。2020年10月24日,被害人韩某、杨某、朱某被冒充领导的人分别诈骗15万元、16万元、2万元,上述资金均转入鲁某提供的银行卡。同日“狗熊”用鲁某的手机通过手机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78万元,鲁某提供了上述支付工具的密码。
被告辩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手机、银行卡、被害人韩某、杨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支付结算工具,帮助他人转移电信诈骗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鲁某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