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素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周梁,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慧敏,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彭素婷与被告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素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周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彭素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锋偿还彭素婷借款31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325元(自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催款之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许锋承担。事实和理由:彭素婷与许锋系朋友关系。2019年12月19日,许锋因生意周转需资金向彭素婷借款80000元。截至目前还款49000元,尚欠31000元。彭素婷多次催收,许锋均未还款。

被告辩称 许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9日,彭素婷通过支付宝转账分两次交付给许锋借款共计80000元。2020年2月26日,彭素婷通过微信向许锋催收借款,许锋陆续偿还本金49000元后未再还款,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欠本金3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许锋向彭素婷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彭素婷依约交付了借款,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彭素婷与许锋未约定还款期限,彭素婷可以随时要求许锋还款。彭素婷向许锋催收后,许锋仍未清偿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彭素婷可以要求许锋自首次催收之日的第二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彭素婷首次催收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自2020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日,逾期利息为1504.14元(3.85%÷365×31000元×460天)。

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彭素婷要求许锋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额以本院确定的为准。被告许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许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彭素婷借款本金3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504.14元;

二、驳回彭素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56元,由彭素婷负担10.26元,由许锋负担30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生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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