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0— 原告:卢艳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公园道一号A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忙,系黑龙江仁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国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 被告:韩庆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原告卢艳钢与被告韩庆光、李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艳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忙、被告韩庆光、被告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1— 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卢艳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国军偿还原告借款209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李国军向卢艳刚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率为月息7分。后因原告投入资金收购的大豆被贷款公司查封。导致未能偿还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10月31日合计偿还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96.59万元。借款还清后,2016年11月初被告要求原告将郭怀德(原告朋友)于2015年10月经原告介绍郭怀德向其借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月息7分)也由原告偿还,原告不同意。后在被告承诺无论郭怀德两年内是否能将借款偿还给被告,被告均会将原告支付的款项全部返还给原告。无奈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给付被告本息184万元。现已超过两年期限,按照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2016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8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未偿还。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9万元款项。
被告辩称
李国军辩称,此事没有异议,与韩庆光无关,要求撤回对韩庆光的起诉。 韩庆光辩称,此事不清楚,没参与。 卢艳刚为了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1、2016年11月10 —2— 日工商银行184万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口头约定已经向李国军给付184万元的借款。经质证李国军无异议,韩庆光不知情,该卡是李国军持有;证据2、汇款凭证,证明2016年12月24日卢艳刚根据李国军指示汇款给李红玲20万元,是李国军指定的账户,经质证,李国军无异议;证据3、汇款凭证,证明借款给李国军5万元,经质证李国军无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0日卢艳刚妻子葛家兰在工商银行向韩庆光汇款184万元,2016年12月24日卢艳刚汇款给李红玲20万元,2016年11月12日汇款给李国军5万元。另查明,李国军、韩庆光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犯罪现羁押在看守所。庭审中,卢艳刚放弃对韩庆光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李国军已自认欠款,但在此三笔借款中,其中184万元借款原告卢艳刚在起诉状中与庭审所诉事实不一致,另外两笔借款对其借贷发生的原因、款项来源、款项流向等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借贷法律关系不明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3— 驳回原告卢艳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20.00元,由原告卢艳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金良 审 判 员 历君君 人民陪审员 刘 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