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符国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原告:符少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原告:符少妹,女,1960午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原告:符国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原告:符少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任,海南儋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宏丽,海南儋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学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被告:李菜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后生,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符国良、符国庆、符少妹、符少妮、符少芬与被告郭学忠、李菜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儋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不宜继续审理本案,遂报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琼97民辖10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国庆、符少妮及其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任、黎宏丽,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许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学忠、李菜玉在交强险120,000元的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学忠、李菜玉除了上述12万元以外,还需连带赔偿原告224,617.05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96,252.09元、营养费700元(14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护理费2800元(14天×200元)、死亡赔偿金180,085元(36,017元×5年)、丧葬费37,544.5元(75,089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棺木费用59,300元、办理丧葬产生的误工费9800元(7天×7人×200元),总计440,881.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96,252.09+700+1400=98,352.09-10,000元=88,352.09×0.7=61,846.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800+180,085+37,544.5+50,000+59,300+9800+3000=342,529.5-110,000元=232,529.5×0.7=162,770.6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1日14时00分许,被告郭学忠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报废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符英桂)从和舍方向沿海榆西线往和庆方向行驶。行驶至海榆西线123公里加650米(木排热作场路口)路段左转弯往热作场大门方向时,适遇符代实无证驾驶机件性能不合格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和舍方向往和庆方向行驶经此路段时,由于郭学忠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相撞,造成符代实受伤住院后抢救无效于2018年2月5日死亡。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96,252.09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后,郭学忠驾驶涉案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儋州交警支队)于2018年4月4日作出儋公交认字[2018]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学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符代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不服向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海南省交警总队)申请复核,海南省交警总队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琼公交复字[2018]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事实不清撤销了儋公交认字[2018]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指令儋州交警支队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认定。儋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经过调查,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第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学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符代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郭学忠驾驶的报废车辆所有权人是李菜玉。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父亲死于非命,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赔偿也没有赔礼道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身心伤害。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一、被告郭学忠在事故发生之后不存在逃逸行为,其不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1.根据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洋浦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理由说明书、不起诉决定书以及答复函能够充分地说明郭学忠在发生事故之后不存在逃逸行为,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应该负主要责任。2.事故发生之后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8年4月4日作出了儋公交认字[2018]第0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郭学忠存在逃逸行为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学忠不服向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申请了复核,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经调查认为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事故事实不清,于2018年5月14日撤销了上述事故认定书,要求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了新的儋公交认字[2018]第000051号事故认定书,经仔细对比两份事故认定书,儋州交警部门在两份事故认定书中查明案件的事实几乎一样,且处理事故的交警也是韦警官和邢警官,显然儋州交警部门作出的第二份事故认定书与第一份相比没有本质的区别,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撤销之前的事故认定书没有任何意义。洋浦检察院在不起诉理由说明书(第5页)中记载“第四,儋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律法规和交通事故责任工作经验就本案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对未划设道路中心标线或者划设了中心黄虚线的道路,其交叉路口路段因驾车超车与驾车转弯而引发的诸类碰撞形态的交通事故中,一方当事人驾车直行驶路口路段超车时与另一方当事人驾车驶经该路段转弯驶入路口时发生碰撞,如果无法证实哪一方当事人先实施超车或者转弯,此类情形通常认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据此,事实上,儋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之后向洋浦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纠正了儋公交认字[2018]第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错误,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同等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仅为民事证据,如果有相反的证据是可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制作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学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之后又自行纠正了该认定错误。洋浦检察院经充分审查并出具了相应的法律文书认定郭学忠不存在逃逸行为,儋州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结论错误,因此本案中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李菜玉不应该与郭学忠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针对原告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于郭学忠存在无证驾驶的行为,李菜玉仅承担其过错范围内的责任,并不是与郭学忠承担连带责任。我方认为李菜玉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仅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三、原告方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过高。1.医疗费:被告仅认可住院费用发票以及门诊费用发票等正规发票的医疗费。原告方提供的白蛋白费用并未提供完整的医嘱证明以及正规的发票,因此,依法应当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方没有提供正规聘请护工的护理协议,护理发票以及护工的身份证证明护理费用的产生情况,因此护理费只能参照海南省2018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3,624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即43,624/365=1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3.死亡赔偿金: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符代实家住儋州市和庆镇美灵村委会村武教村,其户口性质明显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符代实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相当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5.棺木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棺木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亦没有法定的赔偿标准,棺木费用应该包含在丧葬费里面,原告方已经主张了丧葬费,该笔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6.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各原告为符代实的近亲属仅为五人,因此主张七人的误工费与事实不符;另外各原告还应该举证证明各原告在符代实逝世前存在工作和收入,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五位近亲属中三位已退休,已经开始领取退休金,则误工费不应该得到支持。四、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方向原告方赔付了43,000元,上述费用应该从被告方向原告方赔偿总额中进行扣减。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l、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证明。证据1和证据2用以共同证明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诉讼主体适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及和庆派出所、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儋公交认字[2018]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4、琼公交复字[2018]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据5、儋公交认字[2018]第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至证据5用以共同证明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符代实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符代实死亡的事实,郭学忠驾驶的报废车辆所有权人是李菜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5可以证实原告亲属符代实与被告郭学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但因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争议较大,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仅予部分认定。证据6、新征农场和庆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据7、和庆居委会的证明;证据8、工资表。证据6至证据8用以证明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月9日下发的《关于统一全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第一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再区分受害人户籍以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病历资料;证据10、发票;证据9和证据10证明治疗的事实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发票可以证实受害人符代实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11、棺木票据,用以证明花去棺木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棺木费用实际上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丧葬费应按法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部分认定。证据12、人血白蛋白发票,用以证明花去人血白蛋白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人血白蛋白发票,但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该项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洋浦检察院不起诉理由说明书;证据2、洋浦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据3、洋浦检察院答复函;证据1至证据3用以共同证明:1、洋浦检察院在对郭学忠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审查起诉时认为郭学忠在发生事故之后的行为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其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证据,依法可以被推翻,本案中海南洋浦检察院作出的上述书面文书的相关结论与事故认定书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该以洋浦检察院的结论为准。本院认为,洋浦检察院经过对本案交通事故调查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和答复函,可以证实被告郭学忠不构成肇事逃逸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收条;证据5、中国银行付款凭证;证据6、海南西部中心医院住院押金条;证据4至证据6用以交通证明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了丧葬费3万元以及医疗费用13,000元,共计向原告方赔付了43,000元,上述费用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至证据6可以证实已向原告垫付43,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虽然原告称在出院时医院将剩余医疗费退还给了被告,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月21日14时许,郭学忠无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报废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有妻子符英桂)从儋州和舍方向沿海榆西线往和庆方向行驶至海榆西线123公里加650米(木排热作场路口)路段左转弯往热作场大门方向时,适遇符代实无驾驶证驾驶机件性能不合格的琼C2D18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和舍方向往和庆方向行驶经此路段。由于郭学忠驾车转弯未确保安全行驶,加上符代实驾车未确保安全距离超车,导致郭学忠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符代实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结果造成郭学忠、符英桂、符代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学忠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开现场,后又返回事故现场。后符代实经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2月5日死亡。
儋州交警支队于2018年4月4日对本起事故作出儋公交认字[2018]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当事人郭学忠无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报废车辆左转弯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符代实无驾驶证驾驶机件性能不合格的车辆未确认安全距离超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符英桂不承担事故责任。郭学忠及符代实家属对儋州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不服,向海南省交警总队提出复核,海南省交警总队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琼公交复字[2018]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儋州交警支队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了儋州交警支队作出的儋公交认字[2018]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令儋州交警支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儋州交警支队于2018年5月22日对本起事故作出儋公交认字[2018]第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重新作出认定:当事人郭学忠无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报废车辆左转弯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符代实无驾驶证驾驶机件性能不合格的车辆未确认安全距离超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符英桂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后,符代实被送至海南西部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后又转至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抢救治疗,住院共计14天(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2月4日),花费住院费用共81,972.83元(其中海南西部中心医院花费31,307.89元,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50,664.94元)。被告郭学忠已为原告垫付43,000元。郭学忠驾驶的无号牌报废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李菜玉,受害人符代实驾驶的机件性能不合格的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符国良,双方所驾驶车辆均未购置保险,且双方均属无证驾驶。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儋州市公安局对郭学忠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进行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经上级指定由洋浦检察院作为该案的公诉机关进行审查起诉,洋浦检察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浦检公诉刑不诉[2019]7号《不起诉决定书》和《不起诉理由说明书》,认为郭学忠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未达到关于交通肇事刑事立案所要求的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立案标准,认定郭学忠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决定对郭学忠不起诉。
再查明,根据海南省统计局2020年6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网2020年4月3日发布的统计数据,以及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0年7月8日发布的琼人社发[2020]132号文显示,2019年度海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017元;2019年度海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4,656元;2019年度海南省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6,888元。根据海南省财政厅琼财行[2014]493号文件,自2014年4月25日起,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受害人符代实在海南西部中心医院花费31,307.89元,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50,664.94元,合计81,972.8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96,252.09元,予以部分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目前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计1400元(100元/日×14日)。
原告举证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本院酌情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并参照2019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888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计1414.88元(36,888元/年÷365日×14日)。
4.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计42,328元(84,656元÷12月×6月),原告主张丧葬费37,544.5元,低于本院核定数额,予以照准。
5.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月9日下发的《关于统一全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第一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再区分受害人户籍以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受害人符代实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在发生事故时符代实已年满七十五周岁,赔偿年限确定为五年,死亡赔偿金计180,085元(36,017元/年×5年)。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郭学忠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符代实死亡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故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9800元(7天×7人×2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且原告符国良、符少妮、符少妹已达退休年龄,故本院仅支持符国庆、符少芬二人的误工费,参照2019年度海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4,656元标准,酌情按照7日计算误工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为3247元(84,656元÷365日×7日×2人)。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1,97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414.88元、丧葬费37,544.5元、死亡赔偿金180,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为3247元,合计355,664.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符代实与被告郭学忠在本案交通事故当中的过错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受害人符代实与被告郭学忠在本案交通事故当中的过错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首先,关于郭学忠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洋浦检察院经过详细调查后已经作出相应认定,对于郭学忠在本案中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综合判断才能足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郭学忠虽暂时离开了现场,但郭学忠让其妻子符英桂留在现场看护受害人,郭学忠在返回现场后亦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从郭学忠的行为来看,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逃逸与驶离系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并不能直接划等号。在郭学忠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的前提下,交警部门对其作出“肇事逃逸”的认定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郭学忠无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的报废摩托车左转弯未确保安全行驶,受害人符代实无驾驶证驾驶机件性能不合格的车辆未确认安全距离超车,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郭学忠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损失。
二、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已作详细论述,不再赘述。关于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郭学忠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郭学忠作为侵权人、李菜玉作为投保义务人,二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合计为355,664.21元,扣除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之后,剩余235,664.21元(355,664.21元-12万元)未赔付,应按郭学忠的过错比例50%由二被告共同赔偿,计117,832.11元(235,664.21元×50%)。至于二被告间对117,832.11元赔偿部分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李菜玉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没有购买交强险且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郭学忠驾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李菜玉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李菜玉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对117,832.11元的赔偿部分,其中30%由李菜玉向原告赔偿,计35,349.63元(117,832.11元×30%);剩余70%由郭学忠向原告进行赔偿,计82,482.48元(117,832.11元×70%),扣除郭学忠已经垫付的43,000元,郭学忠还应向原告赔偿39,482.48元(82,482.48元-4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学忠、李菜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符国良、符国庆、符少妹、符少妮、符少芬连带赔偿12万元;
二、被告郭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符国良、符国庆、符少妹、符少妮、符少芬支付赔偿款39,482.48元;
三、被告李菜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符国良、符国庆、符少妹、符少妮、符少芬支付赔偿款35,349.63元;
四、驳回原告符国良、符国庆、符少妹、符少妮、符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郭学忠、李菜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