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芳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天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芳仪与被告何天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芳仪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天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芳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7200元及利息20636元(从2020年2月—2021年7月,年利率3.85%的4倍计算),以后利息至被告全部偿还欠款本息之日止。以上合计:1278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份,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何天翔。从2017年开始,被告就陆续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钱。2017年11月份,被告以需要生活费为名借款1000元;12月份分别借款200元和300元;在2018年的2月份,又借款200元,每次被告借钱都声称第二天或下月就还钱,但每次都没有兑现。2020年2月份,被告何天翔给原告打电话,以要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3月份又借款13000元和3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承诺2020年7月30日还款,并支付利息25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11月、2021年1月分别还款10000元、5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7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方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为106600元,即以借条中载明本金117100元减去已偿还10500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何天翔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至2020年3月22日周芳仪通过支付宝、微信、手机银行转账等方式向何天翔转款11万余元,2020年2月何天翔向周芳仪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何天翔借款周芳仪十四万二千一百元人民币,其中包括本金十一万七千一百元,利息二万五千一百元,约定于2020.7.30日归还。借款人:何天翔2020.2”,另查,2020年11月19日、2021年1月21日何天翔通过支付宝向周芳仪还款10500元。现周芳仪起诉要求何天翔偿还借款本金106600元及以年利率3.85%的4倍计算的利息。

上诉事实,有何天翔出具的借条,周芳仪向何天翔付款的支付凭证,何天翔向周芳仪还款凭证以及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芳仪主张要求被告何天翔偿还借款106600元,并依法提交相关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天翔理应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周芳仪主张被告何天翔偿还借款10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的四倍支付利息的问题,借条中虽写有利息二万五千一百元,但原告无法言明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仅5个月时间对于主要出借款的利息25100元是如何计算,双方对借期内利率约定不明,对逾期利率未做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3.85%)的标准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天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芳仪借款本金106600元,利息4161元(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31日,按年3.85%计算),合计110761元;

二、被告何天翔对未履行的本金,从2021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7元,依法减半收取1429元,由原告周芳仪负担171元,被告何天翔负担1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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