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明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

原告:姚素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松,男,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系二原告之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女,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系二原告儿媳。

被告:吴清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明友、姚素兰诉被告吴清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友、姚素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松、刘敏、被告吴清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明友、姚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20年国家公益林第一批生态效益补偿金总额50%,折算后3616.6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8年-2020年)农村耕地地力保护补贴总额的50%,折算后857.60元整;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9年1月-6月)的残疾金840元整;4、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家庭关系不和谐,另起炉灶,各自分别生活,居住已长达十年之久,但被告未将国家给予原告的土地、山林各项补助款交付于原告,一直让被告独自领取占有使用。2018年农村耕地地力保护补贴51元每亩×10.03亩=511.3元。2019年农村耕地补助款60元每亩×10.03亩=601.8元。2020年农村耕地地力保护补贴60元每亩×10.03亩=601.8元。2020年国家级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国公益林第一批,补贴金额7221.2元。以上所有款项留侯镇闸口石村委会可以证明此笔补贴款的发放与领取的真实性。被告在2019年(1月-6月)将原本属于原告的残疾人二项补贴转为自己的银行账户内,导致被告不能正常领取,经村镇调解仍不归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到原告的根本利益,为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基本权益,减少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辩称

被告吴清花辩称,原、被告系一家人,被告是户主,目前共有家庭成员6人,被告及丈夫、孩子在2012年新房修好后搬到新房,与二原告未共同居住。公益林补偿、土地补偿的钱打到被告账户,被告认为如果坚持要分,应该按人分,不能按50%分,公益林每人大概一千多元;原告的残疾金如果确实打到被告账户,愿意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吴明友、姚素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补贴资金发放明细表(国家级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国公益林第一批)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吴清花一家2020年公益林补偿金额是7221.2元。

证据2、耕地补偿明细表及照片复印件1份。拟证明:吴清花一家共有耕地10.03亩,补偿标准60元每亩,补贴金额601.8元。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吴清花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为核实案情,调取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1、户籍证明1份。证明吴清花家共6人,吴清花为户主;

证据2、留坝县2020度中央(省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兑付花名册1份。证明吴清花家2020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为7221.2元。

证据3、姚素兰、吴明友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明细。证明姚素兰、吴明友的残疾金明细。

证据4、本院(2020)陕0729民初38号卷宗材料25页。证明吴明友与吴清花就林地等补偿金的诉讼及处理情况。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吴明友、姚素兰系被告吴清花父母,吴清花系户主。该户2020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7221.2元、农村耕地地力保护补贴601.8元,均汇入户主吴清花账户。

另查明,原告吴明友2019年1月至6月残疾金汇入吴清花账户,总额8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和农村耕地地力保护补贴系按照国家政策发放到农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属于被告吴清花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现经审理查明,吴清花近年来因家庭成员患病等因素,对二原告未完全尽到赡养义务,二原告表示理解被告的家庭状况,但希望能够分得一定数额的公益林补贴以贴补二人生活。被告吴清花同意二原告的分割请求,但认为应当按照家庭成员份额均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林地及土地归农村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因此国家相关补贴应由家庭全部成员共同共有,且因补贴系国家发放,而非依靠家庭成员劳动所得,因此应当按照家庭成员人数平均分配。经本院核实,原告吴明友于今年年初起诉吴清花要求分割2018年至2019年公益林及耕地补贴,经本院处理,被告吴清花于2020年4月27日向原告姚素兰账户汇入3264元,后在本院调查时二原告均承认山林土地款已经收到,因此本案不再处理。综上,吴清花家2020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7221.2元,二原告按照份额分得2407元;农村耕地地力保护补贴601.8元,二原告按照份额分得200.6元,合计2607.6元。原告吴明友请求由吴清花返还2019年1月至6月残疾金共计840元,吴清花承诺如确实汇入其账户,愿意返还。经本院核实,吴明友该笔残疾金汇入了吴清花账户,因此吴清花应予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清花向原告吴明友、姚素兰支付2020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2407元、农村耕地地力保护补贴200.6元,合计2607.6元。

二、被告吴清花向原告吴明友返还残疾金840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明友、姚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清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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