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太原市。2018年11月24日因盗窃被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某1、李某1,山西开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1日以并晋检一部刑诉〔202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1、李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被告人吴某分五次在山西省太原市××区、太原市清徐县,从被害人贾晓亮、刘引才、王鹏飞等人停放在路边货车、铲车上盗窃电瓶七块,后以650元的价格卖至安新句的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578元。被告人吴某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吴某在山西省太原市××区口“明明汽修”门口,分两次将被害人禹瑞明放在修理店门口的货车后桥盗走。经鉴定,被盗货车后桥价值人民币275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被害人贾晓亮、刘引才、王鹏飞、禹瑞明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王某2、安新句、吴柱红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残疾人证复印件、谅解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吴某触犯的是盗窃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符合单处罚金的形式要件。2.被告人吴某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3.被告人吴某智力存在残疾,系五保户,家庭贫困。4.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禹瑞明于2020年6月3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同时查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6年3月10日签发残疾人证,载明被告人吴某为智力二级残疾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部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50元。 三、扣押在案的电瓶由原扣押单位返还各被害人,作案工具由原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兆辉 书记员 武颖莎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