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应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应县人。系原告王某1儿子。

被告:孙某,应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诉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草料款17789.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8日,被告经朋友吴某介绍向原告收购草料,共购买原告草料48.08吨,每吨370元,共计17789.6元,因当时被告没钱,又加上朋友介绍,原告就让被告将草料拉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草料款,但被告一直推拖。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辩称:2020年9月8日,吴某让我去拉原告草料(玉米秸秆),共计拉走48.08吨,每吨360元。2020年10月份,我已经将别人的草料款结算了,欠原告草料款未给付是因为吴某欠我的钱,吴某说用原告的草料钱,抵顶欠我的一部分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9月8日,被告孙某向原告王某1收购草料,共计48.08吨,每吨370元,总计17789.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草料款,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孙某收购原告草料,应足额支付所欠原告草料款17789.6元。对被告称案外人吴某让其用原告草料款抵顶吴某欠其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并不知情,且被告与吴某的行为不能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1地草料款17789.6元。

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原告已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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