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开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炳奎,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刚,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仓智诚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67818700C,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白云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余洋。
被告:余龙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曹开京与被告太仓智诚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智诚公司)、余龙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开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太仓智诚公司、余龙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开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仓智诚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2345.20元;2.判令被告余龙新对被告太仓智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木屑生意,经人介绍与被告太仓智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龙新相识。因被告太仓智诚公司需要木屑,原告向被告太仓智诚公司在太仓沙溪以及太仓九曲两处经营地分别供应木屑。截止2017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太仓智诚公司沙溪经营地点供应513430元的木屑。截止2017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太仓智诚公司九曲经营地点供应56165.20元的木屑。被告余龙新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原告417250元,并通过银行承兑支付原告100000元,余款52345.20元至今未付。被告太仓智诚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货款都是从被告余龙新的个人账户支付,且被告太仓智诚公司未经法定程序通知债权人就从其登记注册地消失。被告太仓智诚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被告余龙新的财产与被告太仓智诚公司的财产混同,因此被告余龙新应对被告太仓智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太仓智诚公司、余龙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曹开京向被告太仓智诚公司供应木屑,共计货款569595.20元。庭审中,原告曹开京陈述,被告支付了517250元,尚欠货款52345.20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曹开京提供的入库单、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本院(2019)苏0585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书、照片、资产负债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曹开京为被告太仓智诚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太仓智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太仓智诚公司结欠原告曹开京货款52345.20元有原告曹开京提供的入库单、欠条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曹开京要求被告太仓智诚公司支付货款52345.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曹开京要求被告余龙新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曹开京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太仓智诚公司无独立法人人格及其与被告余龙新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太仓智诚公司、余龙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仓智诚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曹开京货款52345.20元;
二、驳回原告曹开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太仓智诚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