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华西能航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宝塘村成都科学城天府菁蓉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黎小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连蛟,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通江县人民,住所地**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街**号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邹桂田,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通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住**川省通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华西能航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能航投资公司)不服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西能航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蛟、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邹桂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2018年1月11日,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华西能航投资公司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通府办函〔2018〕8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其内容为:华西能航投资公司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部分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以申请人指定的查阅方式提供通府复字〔2017〕9号行政复议所搜集的其他证据政府信息;申请公开作出通府复字〔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依据的通江县环高明湖经济建设带建设PPP项目(采购项目编号:5119212017000102)采购过程中的全程录音录像,该部分内容涉及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获取的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
原告诉称
原告华西能航投资公司诉称:2017年12月17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向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作出通府办函〔2018〕8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不予公开全程录音录像。原告华西能航投资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府办函〔2018〕8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2.判令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公开通府复字〔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所依据的通江县环高明湖经济建设带建设PPP项目采购过程的全部录音录像。
原告举证
原告华西能航投资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张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在评标过程中,有众多违反招投标法的情节。
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照片中的人员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申请公开作出通府复字〔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依据的通江县环高明湖经济建设带建设PPP项目采购过程的全部录音录像,该部分内容属于行政复议案卷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不负有公开的义务;2.被告作出的通府办函〔2018〕8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原告起诉属于滥用诉权。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前,已向通江县财政局提出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通江县财政局作出通财办复〔201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通江县环高明湖经济建设带建设PPP项目采购过程的全部录音录像,涉及其他投标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不属于公开的范畴。原告对通江县财政局作出的答复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反而就同一事实重复向通江县人民政府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继而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滥用诉权。
被告质证
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华西能航投资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通府办(2017)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通府办函〔2018〕8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受理,作出书面回复,并依法送达。
第二组:原告向通江县财政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通江县财政局通财办复〔201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已经生效文书确认;原告重复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滥用诉权。
第三组:通府复字〔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通江县人民法院起诉通江县财政局、通江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法律文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依据投诉处理决定书等证据,并非依据采购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1.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和向通江县人民法院起诉是两个诉讼并不是同一事由,诉讼请求没有重复;2.向通江县财政局申请信息公开和向通江县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是原告的权利,不能因为原告没有就通江县财政局的答复提起行政诉讼就推定原告认可,原告已经通过起诉的行为来表明原告对通江县人民政府的告知书不服。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复印件,因没有提交原件或者原物进行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被告也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在本庭的要求下提供了通江县财政局作出的通财采〔2017〕69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与被告提供的通府复字〔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涉及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原告华西能航投资公司通过信函方式向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1.公开通府复字〔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所依据的通江县环高明湖经济建设带建设PPP项目采购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2.公开通府复字〔2017〕9号行政复议所搜集的其他证据。2017年12月27日,通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收到原告申请,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2018年1月11日,通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通府办函〔2018〕8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并于2018年1月12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告知书中的第二项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华西能航投资公司参与了通江县环高明湖经济带建设PPP项目政府采购招投标,开标后,华西能航投资公司与另外两个参与投标的公司提出质疑,并于2017年8月21日向通江县财政局提出投诉。通江县财政局受理后,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通财采〔2017〕69号投诉处理决定,驳回投诉人的投诉。华西能航投资公司不服投诉处理决定,向通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通江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通府复字〔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通江县财政局作出的通财采〔2017〕69号投诉处理决定,华西能航投资公司不服,于2017年12月22日向通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通江县财政局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过程中,收集了相关证据,其中包括通江县环高明湖经济带建设PPP项目采购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通江县财政局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之后,华西能航投资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向通江县财政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通江县环高明湖经济带建设PPP项目采购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原始评标记录和投诉处理中的调查笔录以及通财采〔2017〕69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依据的其他证据。通江县财政局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通财办复〔201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其答复内容:1.关于申请公开通江县环高明湖经济带建设PPP项目采购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资料,该资料属采购代理机构所有,且涉及到其他投标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不属于公开的范畴;2.关于申请公开环高明湖经济带建设PPP项目的原始评标记录和投诉处理中的调查笔录以及通财采〔2017〕69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依据的其他证据,属于过程性信息和内部管理信息,该申请内容不应公开。华西能航投资公司对通江县财政局的信息公开答复,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2017年12月27日,华西能航投资公司在通江县人民政府作出投诉复议决定之后,就通江县环高明湖经济带建设PPP项目采购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及行政复议中搜集的证据,向通江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通江县环高明湖经济带建设PPP项目采购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及行政复议中搜集的证据”,是通江县财政局根据原告对四川建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通江县高明新区管理委员会在政府采购过程中的举报投诉,在行政调查过程中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的信息,且是通江县财政局针对举报作出行政处理所依据的材料,属于上述法规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本案原告是通江县环高明湖经济带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的投诉人,属于通江县财政局对投诉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利害关系人,而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通江县财政局依法向被告移送的立案查处所形成的卷宗材料,对于行政程序中形成的案卷材料,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原告可以在行政复议程序中通过直接向被告申请查阅案卷材料的途径获取相关信息,而不应采取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且原告对通江县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和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申请公开的证据材料,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府办函〔2018〕8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虽然理由不妥,但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公开的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华西能航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华西能航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