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才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住址:湛江市市辖区××××××××。

被告:豆妃峰(曾用名:豆秋养),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13,住址:湛江市市辖区×××××××××××××。

审理经过

原告莫才富诉被告豆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道准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才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妃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才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豆妃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5日,被告豆妃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到人民币30000元,并给我立有书面借款《借据》1份。借款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据此,特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经核对无异的证据复印件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2、《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豆妃峰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莫才富借款30000元,立下《借据》1份,《借据》内容载明:今借到莫才富人民币叁万元,月息陆佰元(即月利率2%)。按月付息。此据为凭。借款人:豆秋养,日期:2012年7月5日。但被告豆妃峰自借款后,拖欠原告莫才富借款本息至今未能依时偿还,原告莫才富遂于2019年10月18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豆妃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被告豆妃峰人口信息全项载明豆妃峰曾用名为豆秋养。

被告豆妃峰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后,拒绝出庭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豆妃峰向原告莫才富借款30000元,有原告莫才富提供被告豆妃峰书写的《借据》1份附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莫才富要求被告豆妃峰归还借款30000元及要求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7月5日)起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额计算的认定问题: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原告莫才富在诉讼中请求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年利率24%计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豆妃峰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诉讼及答辩,视为对本案借款事实的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豆妃峰(豆秋养)欠原告莫才富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止),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豆妃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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