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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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武威市凉州区人,住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武威市凉州区人,住武威市凉州区,系梁某1妻子。

被告:梁某2,男,汉族,初中文化,武威市凉州区人,住武威市凉州区,现居住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武威市凉州区人,住武威市凉州区,现居住武威市凉州区,系梁某2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1诉被告梁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被告梁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梁某2赔偿梁某1在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产生的继续治疗费共计49261.94元(其中医疗费29499.63元、住院58天的误工费7867.18元、护理费704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1659元)。2.请求判令梁某1有权向梁某2继续主张后续治疗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梁某1受梁某2雇佣,到位于凉州区西郊公园十字东北角(原东酒厂家属院)的梁某2筹建的梁家油坊场地干活。同年11月29日,梁某1和张文红在油坊内焊接炒锅时,为驱散炒锅内烟雾,张文红使用氧气枪向炒锅内吹气,引起火灾,将炒锅内作业的梁某1烧伤,火灾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解放军第十陆军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特重度烧伤40%(Ⅲ度25%,深Ⅱ10%,浅Ⅱ5%);2.呼入性损伤(中度);3.烧伤休克等。原告住院5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残余散在创面3日后门诊换药,加强营养;2.愈合创面外用弹力套及抗瘢痕药物1年,防止瘢痕过度增生,加强双上肢及颈部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原告初步治疗结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梁某1、梁某2、梁松山均不服判上诉至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梁某1的赔偿费用由梁某2全部承担。该案现正在执行中。之后,原告继续治疗,于2018年2月10日以“面颈胸部烧伤后瘢痕挛缩”再次入住解放军第十医院治疗,住院34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7593元。由于梁某1身体被大面积烧伤,受到突发强烈刺激,加上各种麻醉等药物作用,精神受到一定刺激损伤,于2018年9月13日因精神病入住凉州区精神病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15天病情控制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925元。2018年11月,梁某1下肢突然产生麻木、无力等症状,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三医院,被诊断为:双下肢截瘫(性质待定)、脊髓占位性病变(性质待定)、脑炎(性质待定)。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6578.63元,该院建议上级医院继续就诊。由于梁某1已无钱到医院继续治疗,只能通过寻找民间中医方式治疗,在他人的介绍下,去武威市凉州区谢河镇付相庄村卫生分室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263元。期间,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去兰州购买烧伤康复压力套花费1600元。原告还陆续购买过治疗辅助器具。梁某1认为,梁某2雇佣梁某1为其提供劳务时受伤,依据法律规定遂诉至法院,并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梁某2辩称,梁某1所述情况不属实。理由如下:1.虽然2018年2月10日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602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有:“梁某1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权利”但2018年6月19日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了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602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显然,一审认为“梁某1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并未在二审中支持。因此,现梁某1无权向梁某2主张其后续治疗费。2.2016年11月是我父亲梁龙为筹建榨油坊需要榨油的炒锅,便指示梁某2打电话叫来梁某1和张文红给梁龙制作榨油炒锅,具体干活的事情是梁龙与梁某1、张文红商谈的,与梁某2无关。3.对于****年**月**日出生的火灾,梁某1在原二审上诉中陈述:“我是受雇主指示进入炒锅内进行焊接作业时导致人身烧伤的,火灾现场只有梁龙、张文红和梁某1三人”。显然,梁某2不是雇主。综上,梁某2只是替父亲梁龙打电话叫来梁某1、张文红二人,并不是梁某1、张文红的雇主,梁某2和梁某1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梁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明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三医院住院病历1份;凉州区精神病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纠纷曾经法院处理后,梁某1又于2018年2月10日开始继续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面颈胸部烧伤后瘢痕挛缩、双肩部扩张器植入Ⅰ期术后、双下肢截瘫(性质待定)等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于2018年3月19日开具的1759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于2018年7月10日开具的61.5元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于2018年9月28日开具的190元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1673.5元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于2018年11月10日开具的94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的凉州区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结算表1张,以证明原告在继续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26096.6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凉州区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结算表非正式医药费票据,不符合医药费票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2018年9月28日开具的1673.5元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载明该1673.5元由城乡居民医保全额补偿,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由凉州区谢河镇付相庄村卫生室出具的凉州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专用处方笺及诊断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后续治疗中被诊断为大面积烧伤后遗症、颈椎病等,并花费医疗费126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村级卫生室出具,不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故依法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由甘肃康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销售清单各1张、甘肃恒康医用压力套工作室出具的收据1张、兰州九度宾馆住房登记单1份、税务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在继续治疗期间为购买医疗器械花费2140元及购买医疗器械期间产生的住宿费119元、餐费50元,共计230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兰州九度宾馆住房登记单非正式票据,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购买医疗器械费用2140元及期间产生的餐费50元,依据梁某1伤残情况,该费用为梁某1购买医疗辅助器具、残疾辅助器具期间的花费,系合理范围内必要的实际支出费用,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车票257张(其中有公路客运发票2张、火车票2张)、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2张,以证明原告在后续治疗过程中花费乘车费用148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602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6民终5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经法院判决,梁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90%,梁某2有赔偿梁某1医药费等损失的法律义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7.被告提交的彩色照片2张,以证明(1)照片所示的榨油小型炒锅系梁某1、张文红共同制作完成,二人在制作该产品中突然发生火情烧伤梁某1的事实。(2)梁某1、张文红二人系提供专业技术独立制作该产品的一方,雇主梁龙是接受劳务产品的一方,该产品的制作与梁某2无关。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8.被告提交的2018年1月29日凉州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14页复印件、第17页复印件各1张、凉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梁某1来信(访)反映凉州区梁家油坊维修炒锅罐致其烧伤事件的调查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民事上诉状复印件1份,以证明(1)庭审笔录第14页载明,梁某1出示个体工商户信息表1份,证明梁龙是事发油坊的经营者,是梁某1的雇主。庭审笔录第17页载明张文红出示工商资料1份,证明事发期间梁某1的雇主是梁龙。(2)民事上诉状载明梁某1承认是受雇主梁龙的指示进入炒锅焊接作业被烧伤的事实。(3)凉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调查情况说明中载明事故发生现场有3名当事人,分别是梁龙、张文红、梁某1。综上,均证明了梁某2不是梁某1的雇主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9.被告提交的谅解协议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1)2016年11月29日是梁龙雇佣梁某1和张文红焊接榨油炒锅。(2)梁某1、张文红同为电气焊工,在涉诉事故中,虽张文红赔偿梁某1120000元作为精神损失费,但张文红的赔偿义务并没有履行完毕,本案应由张文红向梁某1赔偿。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梁某2在本案中没有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10.被告提交的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602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涉诉事故主要过错人为张文红,本案应由张文红负责赔偿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能证明张文红是涉诉事故过错人,但不能证明可以免除梁某2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原告梁某1受被告梁某2雇佣,到位于武威市××区十字东北角原东酒厂家属院的梁某2筹建的梁家油坊场地干活。同年11月29日,梁某1与张文红在该油坊内焊接炒锅时,为驱散炒锅内的烟雾,张文红使用氧气枪向炒锅内吹气,引起火灾,将炒锅内作业的梁某1烧伤。火灾发生后,梁某1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特重度烧伤40%(Ⅲ度25%深Ⅱ10%浅Ⅱ5%);吸入性损伤(中度);烧伤休克等。梁某1于2017年1月26日出院。2017年11月21日,梁某1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医院,被诊断为:面、颈、胸部及双上肢烧伤后瘢痕挛缩等。2017年1月3日,凉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调查,责任认定为:梁家油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红承担连带责任,梁某1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017年1月10日,武威市公安消防支队凉州区大队对此次事故也进行了认定,内容为:2016年11月29日,位于凉州区西郊公园十字东北角原东酒厂家属院梁家油坊作坊内发生火灾,造成1人重伤。根据现场勘验、走访询问,认定起火原因系梁某1焊接滚筒炒锅时因张文红操作氧气瓶不慎引起火灾。2017年7月13日梁某1将武威市凉州区梁家油坊、梁某2、张文红起诉至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7年11月16日,根据梁某2的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梁某1因烧伤致双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3级伤残;(2)梁某1因烧伤致颈颏粘连评定为7级伤残;(3)梁某1因烧伤致全身多处遗留瘢痕评定为9级伤残;(4)梁某1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经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甘0602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后因梁某1、梁某2、梁松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甘06民终55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602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二、梁某1医疗费310833.8元、误工费40370元、护理费200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营养费1720元、交通费999元、残疾赔偿金1312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447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821857.8元,由梁某2赔偿90%,即739672.02元,扣除其已付款189917.16元、张文红已付款120000元,再支付429754.86元;其余10%的费用,即82185.78元,由梁某1自行承担。三、梁某2赔偿梁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梁某1又于2018年2月10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34天,于2018年3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面颈胸部烧伤后瘢痕挛缩、(2)双肩部扩张器植入Ⅰ期术后、(3)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4)窦性心动过速。出院医嘱:颈部愈合创面外用“瘢痕贴”预防瘢痕组织增生,定期复查,门诊随诊。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17593元。2018年7月10日梁某1在凉州区精神病院支付门诊西药费61.5元,2018年9月13日梁某1因精神疾病入住凉州区精神病院治疗,住院15天,于2018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医生建议:(1)住院治疗;(2)避免精神刺激;(3)按时服药。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1673.5元,该1673.5元由梁某1城乡居民医保全额补偿,梁某1并未实际支付。梁某1支付门诊西药费190元。2018年11月10日梁某1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三医院,住院9天,于2018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下肢截瘫(性质待定)、脊髓占位性病变(性质待定)、脑炎(性质待定)。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就诊。(3)按要求行双下肢肌肉活动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期间梁某1支付门诊医疗费949元。梁某1在后续治疗期间购买价值320元雾化器1台、价值220元拐杖1套、价值1600元烧伤康复压力套,上述医疗辅助器具、残疾辅助器具共计2140元。在购买辅助器具期间产生餐费50元。梁某1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共花费乘车费用1486元。另查明,梁某1、梁某2、梁松山与张文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因梁某2不服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6民申41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武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案号为武检控民受[2019]3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某1受被告梁某2雇佣从事炒锅焊接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梁某1在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梁某1要求梁某2赔偿后续治疗期间医疗费(包括医疗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梁某1在购买辅助器具过程中产生餐费50元,系合理范围内的必要实际支出,应予以支持。梁某2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张文红追偿。被告梁某2筹建的梁家油坊在其场地焊接炒锅明显存在安全隐患,但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梁某1在炒锅内被火烧伤的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某1在焊接炒锅时疏于安全防范遭受损害,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部分基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6民终553号民事判决,现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6民终553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梁某2因不服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6民申41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武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案号为武检控民受[2019]3号案件,但武检控民受[2019]3号案件并不影响本案对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6民终553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的认定。关于梁某1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1.医疗费,梁某1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8793.5元,住院天数共确定为58天。购买雾化器、拐杖、烧伤康复压力套等辅助器具费2140元,以上共计20933.5元;2.误工费,按照2018年甘肃省从事农、林等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为53130元/年÷365×58天,梁某1主张7867.18元在此范围内,可以以此数额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8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为57651元/年÷365×58天,梁某1主张7046.13元在此范围内,可以以此数额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8天+50元(梁某1在购买医疗、残疾辅助器具过程中产生餐费),梁某1主张2320元在此范围内,可以以此数额支持;5.营养费10元/天×58天=580元;6.交通费,根据梁某1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梁某1交付的交通费票据为1486元,符合客观实际,可按此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0232.81元。根据梁某1、梁某2在本案中过错程度的大小,对梁某1所受的损失,梁某2承担90%,即36209.53元。梁某1自行承担10%,即4023.28元。梁某1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梁某1医疗费20933.5元、误工费7867.18元、护理费704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1486元,共计40232.81元。由梁某1自行承担10%,即4023.28元。由梁某2赔偿90%,即36209.53元。限梁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梁某1负担25元,梁某2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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