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朋达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启航街6号。

法定代表人:阮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永兴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饶乐府村西。

法定代表人:崔金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金朋达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兴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6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朋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永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主厂房屋面工程质量不合格,严重影响金朋达公司生产经营,我公司有权拒付剩余款项。案涉工程虽于2012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但遗留了部分工程尚未施工,工程亦存在多处待维修的质量问题。我公司认为主厂房遇下雨即漏属于主体结构屋面部分质量不合格,依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8条规定,有权拒付工程款。一审中,我公司向法院提交对主厂房屋面漏雨质量维修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未被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程序错误。二、永兴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因主厂房屋面部分质量不合格,我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依法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永兴公司辩称,一、金朋达公司无权拒付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11日正式竣工验收,金朋达公司早已投入使用,并不存在主厂房屋面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从2012年底至今已有八年之久,金朋达公司故意夸大屋面漏水给其造成的损失,拒不办理结算手续,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屋面漏水问题并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范畴,故金朋达公司无权拒付剩余工程款。二、一审判决金朋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金朋达公司应于2017年12月25日前给付我公司5%质保金。由于金朋达公司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我公司根据《专用合同条款》17.3.3的相关约定,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金朋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永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朋达公司向永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 618 463.58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 618 463.58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金朋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6日,经过招投标,永兴公司(承包人)和金朋达公司(发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主厂房等4项(航空装备研发产业化);工程地点为房山区窦店镇;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8660.5平方米,结构类型为框架、钢结构,层数为地上2、3层。二、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工程、装修工程、电气工程、采暖工程、给排水工程、钢结构工程等。室外工程包括:门卫、道路、围墙、室外综合管线等。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四、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五、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六、签约合同价贰仟万元。七、承包人项目经理靳学良。八、下列文件共同构成合同文件:1、本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9、其他合同文件。通用合同条款19.7保修责任:合同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保修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保修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专用合同条款17.3.3进度付款支付时间:按发承包双方每月已确认的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累计拨付工程款达到工程合同价款(不含整项暂估价)的85%时,停止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竣工结算审核价款的95%,剩余5%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14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拨款利率计算。19.7保修责任: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均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补充条款:1、本工程合同为暂估价格。本工程竣工结算时工程计价执行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执行施工期的甲乙双方认定的北京市工程造价信息。工程结算价以竣工图纸为准,最终结算价以审计审定金额或甲乙双方确认的结算价为准。2、……。

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履行。2012年7月1日,永兴公司开始施工。2012年12月11日,上述工程竣工。同日,永兴公司、金朋达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签署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13年1月5日,双方签署待维修问题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1、外窗全面维修,有的窗框裂缝,有的窗扇需抬起才能关住,压条与型材不配套,有的玻璃不正,密封不规范;2、钢构防火涂料掉块,柱子、柱间支撑、系杆有反锈现象,车库材料库屋顶彩板部分部位踩踏变形;3、有的房间梁底线不直或出不来,有宽有窄,有的一头有一头没有;4、建筑物外墙、内墙均有轻微裂缝;5、外墙面多处出现褶皱、弓起和污染现象;6、个别屋内顶角有水印,可能为屋面渗水,有待继续观察;7、综合楼三楼男卫生间地漏渗水;8、综合楼操作间烟道三楼顶渗水;9、门卫卫生间顶面渗水;10、材料库雨篷存水往里流;11、钢构车间南查第二间西部漏雨。2013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永兴公司就漏雨等问题进行过多次维修。就上述工程,金朋达公司陆续给付工程款合计1880万元。后,永兴公司就上述工程价款委托北京维尔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定。2019年1月,北京维尔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定书,审定结算总价为23 361 990.64元。金朋达公司对审定结算总价不予认可。

2020年7月2日,永兴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因双方对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永兴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申请造价鉴定。2021年1月13日,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结论意见:1.确定部分:21 368 743.04元;2.不确定部分49 720.54元。2021年1月26日,永兴公司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021年3月25日,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永兴公司交纳鉴定费208 200元。

2021年4月21日开庭审理中,永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金朋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 618 463.58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 618 463.58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金朋达公司承担。

金朋达公司针对永兴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辩称,1、根据鉴定报告本案工程造价因为确定部分的金额即21 368 743.04元,所以永兴公司计算的未付款项金额有误。2、依照合同约定,金朋达公司有权扣除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依据。3、依照合同约定,审定的结算价作为结算依据,因永兴公司的原因导致本案的结算金额迟至司法鉴定报告出具时才确定,因此,永兴公司主张从2012年12月12日起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永兴公司与金朋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部分金额21 368 743.04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不确定部分,经鉴定工程造价金额为49 720.54元,包含两部分,即主厂房钢结构楼梯(32 995.79元)和主厂房、研发楼的火灾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16 724.75元)。金朋达公司不认可上述工程由永兴公司施工完成,故不同意给付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主厂房钢结构楼梯部分,因包含在双方所签承包合同施工范围内,且已施工完毕,同时金朋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系由案外人制作完成,故一审法院认定系由永兴公司施工。对主厂房、研发楼的火灾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因金朋达公司已投入使用,且有竣工验收记录,故该系统应认定已调试完毕,故金朋达公司也应给付该部分工程款。故对不确定部分工程款项,金朋达公司应向永兴公司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竣工结算审核价款的95%,本案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存在争议,直至2019年1月,永兴公司向金朋达公司提供结算审定书。后金朋达公司虽对结算审定书确定的金额不予认可,但庭审中,金朋达公司认可永兴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2010万元,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金朋达公司应付至95%,故金朋达公司应给付永兴公司工程款19 095 000元,但金朋达公司现只给付18 800 000元,尚未支付295 000元。关于本案质保期的认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根据合同约定,剩余5%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14日内支付,根据该约定,金朋达公司应于2017年12月25日前给付5%质保金。因永兴公司已对涉案工程进行过维修,且质保期已满,故金朋达公司应给付永兴公司全部尚欠工程款。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于2021年3月判决:一、北京金朋达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永兴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 618 463.58元;二、北京金朋达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永兴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以295 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2 618 463.5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永兴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及金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朋达公司能否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二、一审法院确定金朋达公司向永兴公司支付利息的期间是否妥当。

焦点一,金朋达公司能否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的保修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一般不予支持,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金朋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主厂房存在屋面渗水、漏雨等质量问题,并非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问题。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竣工验收,金朋达公司已投入使用多年,相关质量问题永兴公司也进行了维修,金朋达公司仍以主厂房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金朋达公司应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2 618 463.58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焦点二,一审法院确定金朋达公司向永兴公司支付利息的期间是否妥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关于保修责任约定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2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后,金朋达公司应支付至竣工结算审核价款的95%,剩余5%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经双方确认后14日内支付。竣工后双方就结算价款未能达成一致,金朋达公司仅认可工程总价款2010万元,故金朋达公司应于竣工次日至少支付至其认可工程总价款的95%,即19 095 000元。金朋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80万元,结合双方款项往来情况及陈述意见,一审法院认定金朋达公司自2012年11月12日(竣工次日)起支付未付款差额295

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2月26日(保修期满14日后)起算全部剩余未付款利息,亦无不当,应予维持。金朋达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逾期利息的相关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 000元,由北京金朋达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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