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石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职务综合部副主任。
申请执行人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合文,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河天工公司)与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河更佳公司)建筑工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对本院作出的(2015)黑中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听证。案外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被执行人黑河更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听证。执行申请人黑河天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 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称,案外人于2011年12月份在黑河更佳公司开发的位于电业街的帝景园小区购买住房,,即1号楼4单元041002室内。建筑面积110.96平方米,总价款541,484.00元,手续齐全,有商品房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手续齐全。案外人现已经入住该房屋。现请求依法解除对案外人的房屋的查封,以便我公司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确保我公司合法权益不爱损害。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黑河更佳公司在答辩中认可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的意见。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3月28日,黑河天工公司与黑河更佳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黑河更佳公司将黑河市更佳庭苑小区1、2、3、4号楼及地下停车场及附属用房工程全部承包给黑河天工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9月黑河天工公司进场施工,竣工后,黑河更佳公司因工程款及利息等费用未付。黑河天工公司诉至本院。2014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4)黑中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将更佳庭院小区51套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黑中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3,044,317.00元。该判决生效后,黑河天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对黑河更佳公司房屋情况进行认真调查,后黑河更佳公司为本院出具了变更后27户房屋无销售记录,无争议的查封房源的明细,其中就包括案外人的房屋。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5)黑中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包括案外人现在居住的房屋共计27户房屋。
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争议的房屋系案外人于2011年12月份与黑河更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黑河更佳公司开发的位于电业街的帝景园小区1号楼4单元041002室内。建筑面积110.96平方米,总价款541,484.00元。通过汇款的方式交纳全额的购房款,2011年12月21日黑河市合作区地方税务局局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案外人现已装修入住至今。在本院庭证中,案外人向法院提交购房合同、汇款凭证、及税务发票,证明案外人是在法院查封前购买房屋并装修入住的事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于2011年12月购买的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佳小区1号楼4单元041002室,已经付清全部房款,购买时间亦在法院查封之前,虽然其没有办理变更手续,但案外人并无过错。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中止对更佳庭院小区1号楼4单元041002号住宅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人员 审判长 臧志勇
审判员 王 铁
审判员 朱传茂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健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