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普兰县普兰镇。

原告:付海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四川省蓬安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普兰县普兰镇。

被告:金叶文,男,汉族,西藏阿里宏成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现住西藏阿里地区噶尔县。

被告人:蔡来青,男,汉族,西藏阿里宏成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审理经过

原告胡斌、付海刚与被告金叶文、蔡来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斌、付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叶文、蔡来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金叶文、蔡来青支付菜款5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952.1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金叶文负责的阿里宏成公司在普兰县民政局施工期间,从原告胡斌的顺久菜店拿各种蔬菜及肉类,承诺施工完工后付钱并打了60100元的欠条,约2015年金叶文给付了10000元,剩下的50100元一直未付,2016年10月26日金叶文重新打了剩下50100元的欠条,保证同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期限过后未付款,原告胡斌给被告金叶文打电话要钱仍未果,故诉至本院。

原告付海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金叶文、蔡来青支付原告付海刚小型材料款7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1398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金叶文负责的阿里宏成公司在普兰县民政局施工期间,从原告付海刚的桥头商店赊钱拿小型材料,共89000元,约2015年金叶文给付了10000元,剩下的79000元一直未付,2016年10月26日金叶文重新打了剩下79000元的欠条,保证同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期限过后未付款,原告付海刚给被告金叶文打电话要钱仍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叶文、蔡来青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胡斌、付海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胡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西藏阿里宏成公司出具的一张欠条。本院认为,原告胡斌提供的该”欠条”是西藏阿里宏成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给胡斌的一张收款收据,并非欠条,且金额未填,商品名称已看不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西藏阿里宏成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胡斌菜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这组证据不予采纳;2、2016年被告金叶文出具给原告胡斌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胡斌提供的该”欠条”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金叶文欠原告胡斌菜款501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付海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西藏阿里宏成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付海刚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付海刚提供的该”欠条”并非是正规的欠条,但于2013年9月14日被被告金叶文签字确认,能足以证明被告金叶文欠原告付海刚材料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这组证据予以确认;2、2016年被告金叶文出具给原告付海刚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付海刚提供的该”欠条”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金叶文欠原告付海刚材料款79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叶文负责西藏阿里宏成建筑有限公司承揽西藏普兰县民政局工程期间,从原告胡斌的顺久蔬菜店购买蔬菜,从原告付海刚的桥头商店购买材料,并书写欠条的行为与二原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应本着诚信的原则,维护和遵守合同约定,故被告金叶文应承担对原告胡斌所欠菜款及对原告付海刚所欠材料款清偿责任。被告金叶文、蔡来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胡斌要求被告金叶文支付菜款50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胡斌要求被告蔡来青对菜款501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付海刚要求被告金叶文支付材料款7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付海刚要求被告蔡来青对材料款79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叶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胡斌支付菜款50100元;

二、被告金叶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付海刚支付材料款79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付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金叶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3.1元,由被告金叶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