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小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诉讼代理人:屈勇,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汉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司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秀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星,职务:总经理。
地址:长治市潞州区太行东街山西三建商务大厦7楼。
诉讼代理人:王菲菲,山西旭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温小彪与被告郭汉斌、刘秀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长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小彪及其诉讼代理人屈勇、被告郭汉斌、刘秀红、被告平安长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小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郭汉斌签订的《赔偿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326.06元,按照责任比例,三被告应当承担69346.94元。其中被告平安长治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汉斌和刘秀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4日,被告郭汉斌驾驶×××号小型汽车,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腿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在沁县人民医院做检查并固定了石膏,医生说明有形成血栓风险。当日在被告和保险公司人员的多次调解下,当日签订了《赔偿协议》由被告郭汉斌赔付原告8000元,实际只支付了7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汉斌负主要责任。一个月后原告去医院复查,血栓形成,因病情严重转院治疗。2020年10月26日原告入住山西白求恩医院,12月7日进行了二次手术。被告刘秀红是实际车主,郭汉斌与刘秀红是夫妻。被告平安长治公司与刘秀红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理由一,血栓形成的治疗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二,协议违反公平原则,原告在缺乏判断能力和危困状态下,明显存在不合理、不公平。故而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郭汉斌、刘秀红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在医院检查时,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原告不同意,要么就是打石膏,原告同意了。当天原告医药费花了一千一百多,接近两千,都是我出的。至于签订协议,当时8000元,是我夫妻给的保险公司业务员,至于保险公司业务员给了他多少钱,我不知道,我是肯定给了8000元。当时原告数钱,保险公司业务员有照相的,不过我没有看见照片。原告没有打收条,我是在西渠上业务员办公地点给的业务员8000元,业务员给原告钱时,原告在我车上,我不在旁边。当时还有他一个亲戚在旁边。事发7天后,原告还在沁县医院复查过一次,费用四百多,也是我出的。当时没有存在现在说的那些病情,后来过了一段时间,原告让我带他去复查,我没有时间,原告就说要起诉我,再后来,原告后来住院什么的都没有和我说过,直到收到法院的传票,我才知道原告后来住院的事情。我车辆是全保,原告还要私了。当时保险公司协商当下处理了这个事情。当时原告家好几个人都在身边,我不可能强制按住原告签字的,是按照原告的意愿签字的。赔偿多少钱也是原告自己说的,我们没有强迫他。
平安长治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该协议不存在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协议约定,本事故做一次性处理,其余双方互不追究,协议生效后,被告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并且到保险公司理赔完毕,现在原告又起诉到法院,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综合原告的起诉与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郭汉斌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2、如果可撤销,原告的损失是多少?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
争议焦点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虽不认可,但可以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赔偿款8000元的给付问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只认可7000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及其后果,被告应当对自己支付了8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的,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本院认定被告支付了7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4日,被告郭汉斌驾驶×××号小型汽车,在山西省长治市××县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腿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在沁县人民医院做检查并固定了石膏,医生说明有形成血栓风险。当日在被告和保险公司人员的多次调解下,当日签订了《赔偿协议》由被告郭汉斌赔付原告8000元,实际只支付了7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汉斌负主要责任。一个月后原告去医院复查,血栓形成,因病情严重转院治疗。2020年10月26日原告入住山西白求恩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行滤器置入。2020年11月4日出院。医嘱口服药物利伐沙班片、地奥司明片。避免久坐久站,1月后门诊复查。花费住院费用37791.7元。2020年12月7日原告在山西白求恩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拔除滤器。术后于2020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避免久坐久站,口服药物利伐沙班片、地奥司明片、血府逐瘀口服液、叶酸片。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花费医药费21090.49元。门诊及药费6999.87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事故当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1、原告医药费由被告凭票报销,2、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000元,本事故做一次性处理协议,款付清后双方互不追究。原告实际收到7000元。随后,被告郭汉斌进行了保险理赔,平安长治公司赔付了被告郭汉斌财产损失保险2000元和医药费及协议赔款共计9352.16元。
本院认为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的损失为,医疗费,凭票计算为65882.06元(不含事故当天的医疗费);误工费,每天按80元计算,务工期限结合二次住院期限和医嘱原告主张共计79天,不超医疗期限,共计632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计算,计算79天为948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3天,共计13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结合医疗费票据每次2人计算二次往返太原手术,二次复查,共8人次,每次100元交通费,共计800元,故交通费酌情确定800元。以上合计83782.0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郭汉斌与温小彪的赔偿协议是否符合显失公平可撤销的问题。根据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1、利用当事人一方处于困境或者缺乏经验等;2、对方当事人因困境或者缺乏经验而与之订立民事法律行为;3、行为人所获得利益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其结果是显失公平的。本案中,在事故当天即进行了两次调解协商,原告处于受伤状态,并且自己没有戴头盔,未取得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不清楚,对自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是否会受到处罚比较恐惧,急于处理而且缺乏事故处理经验,加之对血栓的危害并不清楚,符合构成要件1;正是由于急于处理,对医生说明的血栓形成风险未予在意,这一点双方在协议中均未明确说明,隐藏了血栓形成后对原告造成的重大损失,会造成对原告的显失公平,符合构成要件2;最终结果造成了因治疗血栓原告损失的医疗费用就有6万多元,被告只支付了7000元,所获得的利益远超出了法律允许的限度,造成严重显失公平。且原告主张撤销的期限在一年之内。故对原告的第一项撤销赔偿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长治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被告平安长治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先行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600元;在医疗赔偿限额18000元中(因已经赔付被告郭汉斌9352.16元,剩余8647.84元)赔付8647.84元。剩余未获赔偿的部分为58534.22元,依法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由被告平安长治公司在150000元的保险金中赔付原告58534.22元的70%为40973.95元,平安长治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66221.79元,因为被告平安长治公司已经通过被告郭汉斌、刘秀红支付原告7000元,所以扣除7000元后,还应当支付59221.79元;剩余未获赔偿的部分,依法依比例由原告自己承担。因保险公司已经可以足额赔偿原告应获得赔偿,故被告郭汉斌、刘秀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二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温小彪与被告郭汉斌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温小彪各项损失59221.79元。
三、被告郭汉斌、刘秀红不再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温小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