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白云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4165793003。

法定代表人:夏俊飞,董事长。

被执行人:嵩县元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田湖镇洒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070056827Y。

法定代表人:张**涛。

被执行人:伊川县天旭高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杜康大道南段(瑶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553169076L。

法定代表人:何建武。

被执行人:何建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执行人:何亚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执行人:张**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执行人:白雷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申请人:洛阳何其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平等乡四合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5651402380。

法定代表人:李生伟。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嵩县元铎商贸有限公司、伊川县天旭高档家具有限公司、何建武、何亚国、张**涛、白雷雷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洛阳何其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执行人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洛阳何其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依据嵩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5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书,向嵩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洛阳何其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该笔贷款由洛阳何其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代偿,洛阳何其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自愿承担该笔贷款的清偿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洛阳何其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洛阳何其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9月18日《股东会议决议》;2、洛阳何其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9月16日承诺书;3、洛阳何其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

请求情况

被申请人洛阳何其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并提供了洛阳何其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变更信息等相关工商登记资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嵩县元铎商贸有限公司、伊川县天旭高档家具有限公司、何建武、何亚国、张**涛、白雷雷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豫0325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嵩县元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11日始按月利率3.625‰计算至该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并扣除已付利息161954.19元);二、被告伊川县天旭高档家具有限公司、何建武、何亚国、张**涛、白雷雷对第一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伊川县天旭高档家具有限公司、何建武、何亚国、张**涛、白雷雷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嵩县元铎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该判决生效后,相关义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法院执行,嵩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执行。

另查明,被申请人洛阳何其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9月16日向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我公司同意用在嵩县农商银行所有股金归还嵩县奥体实业有限公司在嵩县农商银行城关支行的贷款和嵩县元铎商贸有限公司在嵩县农商银行嵩西支行的贷款(即本案所涉贷款)。”2020年9月18日,洛阳何其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用洛阳何其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嵩县农商银行的所有股份偿还嵩县奥体实业有限公司在嵩县农商银行城关支行的贷款和嵩县元铎商贸有限公司在嵩县农商银行嵩西支行的贷款。本案执行中,洛阳何其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进一步确认用其在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嵩县农商银行)的所有股份偿还上述两笔贷款,并同意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坚持法定原则,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洛阳何其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先是向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承诺,用其在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代为偿还嵩县奥体实业有限公司在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和嵩县元铎商贸有限公司在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即本案所涉贷款),后在本案执行中,洛阳何其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进一步确认,用其在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代为偿还上述两笔贷款,并同意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洛阳何其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做出的承诺可视为第三人在执行中向执行法院做出的代偿承诺。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追加洛阳何其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洛阳何其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用其在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向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5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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