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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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其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蒲东区。
原告:文建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蒲东区。
委托代理人:苏冬冬,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侯振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靳其杰(又名靳红杰)、文建丽与被告侯振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靳其杰、文建丽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其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冬冬、董丹丹、原告文建丽的委托代理人苏冬冬、董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振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其杰、文建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水果生意,2018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总货款45670元的水果。被告仅支付20000元,下余款项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20年3月1日前付清,但款项到期后,被告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只能起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侯振红未答辩。
争议焦点
根据原告靳其杰、文建丽诉讼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侯振红是否欠原告靳其杰、文建丽货款25500元?原告靳其杰、文建丽要求被告侯振红偿还该25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靳其杰、文建丽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靳其杰、文建丽的身份证、结婚证及长垣市蒲东街道金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侯振红身份证照片各一份,证明靳其杰又名靳红杰,且靳其杰与侯振红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主体适格。2、送货清单及欠条个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价值45670元,截止到2020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00元,并承诺2020年3月1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清。3、视频资料1份,系打欠条时的录像,证明2020年1月12日的欠条的真实性。
被告质证
被告侯振红未提供证据证据。
原告举证
本原确认,原告靳其杰、文建丽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靳其杰、文建丽诉讼意见、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11月原告靳其杰在湖南向河南批发橘子,被告侯振红给通过电话联系,要求原告靳其杰、文建丽为其发橘子,二原告应被告侯振红的要求把价值45670元货物发给被告侯振红。被告侯振红当时通过他人向原告靳其杰转款20000元,被告侯振红接到货后,尚欠25670元货款未支付。在2020年1月12日被告侯振红为原告靳其杰、文建丽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新乡朱召市场侯振红2018年11月2日欠款靳红杰金额25500元(2020年3月1日止支付金额,清账)欠款人签名:侯振红,2020.1.12.收款人签名:文建丽,2020年1月12日”。该25500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靳其杰、文建丽催要,被告侯振红一直未支付。另查明:原告靳其杰又名靳红杰,原告靳其杰与原告文建丽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靳其杰、文建丽将橘子买被告侯振红,被告侯振红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欠二原告25500元未偿还,故原告靳其杰、文建丽要求被告侯振红偿还该2550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靳其杰、文建丽要求的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被告侯振红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20年3月1日,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振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权力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侯振红给付原告靳其杰、文建丽2550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5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侯振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