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龙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王雪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龙海与被告王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雪华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龙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2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起,被告与原告有生意往来。截至2017年初,被告累计欠原告瓷砖等货款合计552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或者出具书面欠条。被告一直借故推脱,只同意书写欠条后拍照通过微信发给原告。2018年5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后拍照发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采取微信不回、更换手机号的方式逃避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王龙海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欠款5522元的事实;

3、被告出具的欠条打印件一份(欠条照片原件保存于原告手机,已核对),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22元的事实;

4、原告记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55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雪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如下:

王龙海系从事瓷砖销售生意,王雪华自2015年起在王龙海处购买瓷砖等材料。2016年5月至8月,王雪华陆续从王龙海处购买瓷砖。双方经结算,2018年5月11日,王雪华通过微信向王龙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龙海人民币5522元整,身份证号码340825198610××××,地址:安庆市太湖县××镇××街××号。王雪华在欠条上的欠款人处签名。欠条出具后,经王龙海多次催要,王雪华均未向王龙海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原告王龙海向被告王雪华供应瓷砖,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记账单等证据,王雪华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王龙海要求王雪华支付货款552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王龙海要求王雪华承担利息的诉求,基数、起止时间及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雪华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龙海货款5522元及相应利息(以552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5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王雪华负担(原告王龙海已预交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