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郜文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井陉矿区。
被告:杨玉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张吉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郜文革与被告杨玉梅、张吉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文革、被告张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郜文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5900元及利息(待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4年5月27日,被告杨玉梅向梁柏舒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原告郜文革为被告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梁柏舒,故梁柏舒将被告杨玉梅和原告郜文革诉至法院,矿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冀0107民初1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杨玉梅、郜文革于2016年4月15日以前偿还原告梁柏舒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200元。二、公告费230元,邮寄费40元,二被告于4月15日以前给付原告。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元,保全费463元,由二被告负担。因被告杨玉梅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矿区人民法院在2018年8月15日扣划原告住房公积金15900元后将此案执行完毕,作为担保人的原告遭受损失,替被告杨玉梅偿还15900元。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共同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张吉元辩称,杨玉梅借梁柏舒的钱,给过郜文革4000元,要求折抵。
被告杨玉梅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被告杨玉梅向梁柏舒借款,原告郜文革为被告杨玉梅担保,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杨玉梅未偿还梁柏舒借款,2016年1月27日梁柏舒将被告杨玉梅和原告郜文革诉至法院,经矿区人民法院调解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冀0107民初1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一、被告杨玉梅、郜文革于2016年4月15日以前偿还原告梁柏舒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200元;二、公告费230元,邮寄费40元,二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以前给付原告;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元,保全费463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玉梅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梁柏舒向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8月15日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07执13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划郜文革住房公积金15900元用于偿还梁柏舒欠款。被告杨玉梅、张吉元是夫妻关系。原告就其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开庭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利息自其住房公积金被扣划之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借款合同、结案笔录、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纠纷的形成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
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杨玉梅向梁柏舒借款,原告郜文革为被告杨玉梅担保的事实由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2016)冀0107民初10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杨玉梅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矿区人民法院扣划郜文革住房公积金15900元用于偿还梁柏舒欠款,有本院相关执行裁定书及相关手续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玉梅追偿,故对原告索要以上费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但被告杨玉梅至今未偿还原告款项,必然造成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计算以15900元为基数,从原告住房公积金被扣划次日即2018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开庭之日即2021年5月26日止。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以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此借款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借,本院(2016)冀0107民初100号民事调解书中也未将被告张吉元列为被告,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张吉元在庭审中提出的折抵原告借被告4000元的辩称,因双方对于折抵的利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也未提出反诉,因此,本院对被告张吉元的辩称不予处理。
被告杨玉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杨玉梅给付原告郜文革欠款15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杨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198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