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济南中泰尊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西路与丰齐路交接处济西二手车交易市场厅B-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306808635F。 法定代表人:郭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济南中泰尊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利,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继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赵文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新,山东端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山东端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东营泰岳星徽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北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09202154。 法定代表人:史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秋,山东端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中泰尊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尊选公司)与被告赵文龙、陈继花、东营泰岳星徽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岳星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5月27日,威海市乳山市人民法院收到中泰尊选公司的起诉材料,陈继花、赵文龙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移送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9月10日,乳山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2021年6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尊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龙、王崇利,被告陈继花、赵文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新、王威,被告泰岳星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泰尊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中泰尊选公司与陈继花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2.判令陈继花、赵文龙、泰岳星徽公司返还中泰尊选公司购车款265000元,赔偿中泰尊选公司经济损失33550元(与王洁诉讼案件受理费7550元、保全费5000元、可得利益损失21000元);3.判令陈继花、赵文龙、泰岳星徽公司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庭审中,中泰尊选公司明确表示将泰岳星徽公司作为被告仅是为查清事实,不要求泰岳星徽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中泰尊选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太龙与陈继花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陈继花以265000元将其名下的奔驰车转让给刘太龙。2019年9月26日,刘太龙与案外人王洁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将上述奔驰车以286000元转让给王洁。王洁在车辆过户后购买商业保险时得知案涉车辆发生过140000元的保险赔偿,进一步了解后得知案涉车辆曾出过水淹事故。之后,王洁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中泰尊选公司对该车曾出过水淹事故并不知情但构成违约,判令中泰尊选公司返还王洁购车款286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中泰尊选公司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且责任完全在陈继花、赵文龙以及泰岳星徽公司,是陈继花、赵文龙、泰岳星徽公司故意隐瞒车辆出现过水淹事故的事实。在王洁起诉中泰尊选公司等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泰尊选公司工作人员刘太龙在调查案涉车辆是否曾涉水时联系到原始车主马艳华,马艳华陈述在购买案涉车辆不久遇雨水后熄火,后将车辆送至泰岳星徽公司(奔驰4S店)售后维修时,泰岳星徽公司以280000元收购车辆,其中140000元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的事故赔偿款。后泰岳星徽公司(奔驰4S店)经理侯志刚串通陈继花,赵文龙合伙(他们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由赵文龙主持以陈继花的名义与中泰尊选公司职工刘太龙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以265000元将车辆转让给刘太龙。中泰尊选公司有证据证明在车辆买卖时泰岳星徽公司(奔驰4S店)故意隐瞒车辆曾涉水的重大事故事项。刘太龙在购买该车前,查看过奔驰车4S店的车辆维修记录和车辆保险,4S店没有因涉水登记维修记录,全国奔驰4S店都有车辆维修记录档案,查询车辆保险当时也没有涉水事故记录。事后调查阳光保险公司客服被告知,因该车水淹事故曾赔付14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记载出险时间为2019年8月11日08:30,结案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12:52,询问保险公司为什么没有当初车辆事故记录,阳光保险公司客服回答理赔完成后延长一段时间再上传理赔记录平台。在案外人王洁发现该车在保险记录中有重大涉水事故后,中泰尊选公司立即派刘太龙找到赵文龙了解事实真相,赵文龙陈述案涉车辆是泰岳星徽公司经理侯志刚主持操作,案涉车辆赔偿的140000元是奔驰4S店的融合费用,是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给4S店的返利款,不是车辆真的出现事故。可见,系陈继花、赵文龙、泰岳星徽公司恶意串通故意坑害中泰尊选公司,且有违法骗取保险的嫌疑。中泰尊选公司诉请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陈继花、赵文龙辩称,1.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未达到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不应解除。陈继花与刘太龙签订合同中对车辆是否泡水、是否是事故车并无约定,案涉车辆系双方协商一致并由双方核实好车辆情况后进行交易。赵文龙仅是以陈继花代办人的身份签订协议,赵文龙与案涉争议无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刘太龙与王洁签订的合同与陈继花无关,应由刘太龙自行承担相关违约损失。3.刘太龙与陈继花签订合同的价款低于案涉车辆在正常情况下的价格,刘太龙不仅是中泰尊选公司的职工且在奔驰4S店工作多年,主要负责二手车业务,所以刘太龙清楚车辆的行情和价格,其收购价格远低于市场价,且双方在交易时对车辆情况已经进行查验,对车况完全了解。4.刘太龙购买案涉车辆后与王洁签订合同,约定车辆无泡水且以市场正常行情价格售卖,刘太龙在出卖前案涉车辆的保险理赔记录已上传,其未核实好车况导致自身发生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中泰尊选公司与陈继花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中泰尊选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 泰岳星徽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系中泰尊选公司职工刘太龙与陈继花签订,中泰尊选公司与泰岳星徽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泰岳星徽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主体,中泰尊选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泰岳星徽公司与陈继花之间就案涉车辆的买卖系陈继花自行验车、自愿交易,泰岳星徽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车辆真实情况的情形。2.中泰尊选公司职工刘太龙与陈继花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也表明车况已验好,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车辆是否为泡水车并无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陈继花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合同并未达到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综上,中泰尊选公司所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发表陈述意见并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车辆系案外人马艳华第一手购买,于2018年5月2日登记车牌号为鲁E9××××,后因车辆水淹转让给泰岳星徽公司,泰岳星徽公司转让给陈继花,陈继花于2019年9月17日转移登记车牌号为鲁E8××××。泰岳星徽公司陈述找不到与陈继花签订的合同,未提交书面证据。 2019年9月20日,陈继花作为甲方(卖方),刘太龙作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赵文龙作为甲方陈继花的代办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265000元价款将奔驰车一辆转让给乙方,甲方将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交强险保单交付乙方,甲方保证车辆来源正当,手续真实有效,无偷、抢及经济纠纷,保证此车能正常过户,甲方要积极协助乙方进行车辆过户并提供过户手续及有效证件,过户费用由甲方负责,成交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16时,备注注明双方遵守交易规则,2019年9月20日16时以后违章事故算乙方,之前算甲方,车已验好同意签订合同。2019年9月20日,刘太龙通过秦贵玲账户将购车款265000元支付给陈继花。赵文龙系以陈继花代办人的名义签订转让协议,刘太龙验车时发现车辆存在维修的事实,因未查询到车辆维修记录,不清楚维修的具体原因。陈继花、赵文龙、刘太龙陈述协商转让价款时考虑的因素主要有车况、维修情况、车辆年限、行驶里程等。庭审中,陈继花陈述刘太龙系中泰尊选公司的职工,是从事二手车经营的专业人员,案涉转让协议系二手车商与二手车商之间的买卖,刘太龙作为经营二手车的专业人员,对车辆是否发生过泡水、事故、火烧等情况应以自身经验作出判断,且案涉车辆交易价款远低于正常状态下的市场交易价格,说明刘太龙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已看出车辆存在瑕疵。 2019年9月26日,案外人王洁作为乙方(买方),刘太龙作为甲方(卖方),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甲方以286000元将上述鲁E8××××奔驰车辆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此车无重大肇事(结构性损伤)、无泡水、无火烧、无里程更改。2019年9月29日,车辆转移登记给王洁、车牌号为鲁A9××××。 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2月11日期间,刘太龙与赵文龙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1月23日,刘太龙与赵文龙、陈继花等人的现场录音资料;预证实陈继花、赵文龙知晓案涉车辆系水淹车,称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的140000元不是保险理赔款而是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给4S店融合费用。 2019年11月21日,刘太龙与马艳华的电话通话录音,马艳华认可案涉车辆系因水淹后到泰岳星徽公司进行维修,后转让给泰岳星徽公司。 2020年1月21日,案外人王洁作为原告,以中泰尊选公司、刘太龙、陈继花作为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市中区人民法院以(2020)鲁0103民初1032号案件受理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王洁主张案涉车辆在转让时隐瞒水淹车的事实并向阳光保险公司索赔140000元的事实,构成欺诈,损害了王洁的利益。案外人王洁请求撤销与刘太龙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返还购车款286000元,赔偿三倍损失858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案涉车辆保险到期日为2019年10月24日零时,车辆商业保险事故索赔记录显示出险时间2019年8月11日8时30分,结案时间2019年9月19日12时52分,赔付金额140000元,投保的保险公司为阳光保险公司。市中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王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中泰尊选公司、刘太龙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知晓车辆系水淹车的事实,未向王洁隐瞒该事实,中泰尊选公司、刘太龙不存在欺诈行为,王洁请求撤销车辆买卖协议赔偿三倍购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中泰尊选公司、刘太龙约定车辆无泡水的事实构成违约,对王洁请求解除车辆买卖协议并返还购车款的请求予以支持。2020年3月16日,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解除王洁与中泰尊选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返还王洁购车款286000元,王洁将案涉车辆返还给中泰尊选公司。 中泰尊选公司作为原告,以陈继花、赵文龙、泰岳星徽公司为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威海市乳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收到起诉材料并以(2020)鲁1083诉前调1111号受理进入诉前调解程序。2020年6月3日,乳山市人民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陈继花、赵文龙以及泰岳星徽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等书面材料,但邮寄回单中均未注明或显示签收日期。赵文龙、陈继花委托山东端岩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于2020年6月12日对乳山市人民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将案件移送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7月6日,乳山市人民法院以(2020)鲁1083民初2075号案件受理并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2020年9月10日,乳山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车辆转让协议书》、(2020)鲁0103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继花与刘太龙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能够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时,赵文龙系以陈继花代办人的名义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中泰尊选公司据此请求赵文龙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太龙系中泰尊选公司的职工,其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系履行中泰尊选公司职责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中泰尊选公司享有和负担。中泰尊选公司虽将泰岳星徽公司作为被告一并起诉,庭审中明确表示仅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并不要求泰岳星徽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该行为系中泰尊选公司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方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案涉争议焦点是中泰尊选公司请求解除与陈继花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合同解除包括协商一致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中泰尊选公司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协议解除的情形,且陈继花不同意中泰尊选公司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该事实能够认定双方亦无法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转让协议。故中泰尊选公司请求解除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自然成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即中泰尊选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二、《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目的”概括其内容可知合同目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欲达到的结果,是合同效力及合同履行、解除权行使的重要依据。司法实践中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重要考量因素或标准系直接影响合同效力与当事人的权益。本案中,当事人权益最为重要的因素即中泰尊选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所要实现的经济利益。三、本案中,无论是陈继花陈述的刘太龙系经营二手车的专业人员、案涉协议系二手车商与二手车商之间的交易,还是从中泰尊选公司与陈继花签订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中泰尊选公司与案外人王洁签订买卖协议的实际履行等内容能够认定虽然中泰尊选公司与陈继花对签订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未作出明确具体约定,但陈继花对中泰尊选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系再次转让或销售系明知。四、中泰尊选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结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03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判决结果能够认定陈继花与中泰尊选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对转让车辆的重大瑕疵存在重大过失,陈继花的重大过失行为已严重影响中泰尊选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故认定中泰尊选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客观上已无法实现符合立法本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泰尊选公司请求解除与陈继花签订的转让协议并返还转让价款2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泰尊选公司亦应将案涉车辆返还给陈继花。中泰尊选公司请求赵文龙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泰尊选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3550元包括与王洁诉讼的案件受理费7550元、保全费5000元、可得利益损失21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如何认定转让协议的解除时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根据上述分析认定,中泰尊选公司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享有法定解除权。经查,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陈继花、赵文龙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书等书面材料,但邮寄回单中均未注明签收日期或显示签收日期,故无法通过邮寄回单直接认定起诉状副本送达的具体时间。赵文龙、陈继花委托山东端岩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6月12日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故陈继花、赵文龙至迟在2020年6月12日收到乳山市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综上分析,认定转让协议已于2020年6月12日解除更符合客观实际。陈继花抗辩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不符合约定或法定解除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济南中泰尊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继花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于2020年6月12日解除; 二、被告陈继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中泰尊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265000元; 三、原告济南中泰尊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买案涉车辆返还给被告陈继花; 四、驳回原告济南中泰尊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89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陈继花负担2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德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甜甜 书 记 员 张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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