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爱国(系原告叔仗),****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山光华文体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心5号楼1层部分区域10-11层、12层部分区域。
负责人:黎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刚与被告唐山光华文体娱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爱国、王立新,被告唐山光华文体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何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51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治疗辅助器具费9788元,信息技术服务费720元,护理费469220元,伤残赔偿金659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2290元,营养费198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1791298.1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下午1点30分,原告同朋友到被告所经营的游泳馆游泳,门票10元/人。原告在游泳期间,在泳池岸边入水时头部撞击到泳池底部,当即感觉颈部疼痛、颈部以下部位没有知觉,在水中挣扎时原告的朋友发现,在其他游泳的人员帮助下将其救上岸,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到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因伤情过重,随即转至唐山市医院,后又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因医院没有床位,又转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经诊断,为颈6椎体爆裂骨折、颈部脊髓损伤、颈5椎体骨挫伤,原告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了住院手术治疗,住院5天后,转回唐山市医院住院26天。至今仍四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杨刚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至鉴定之日止。原告是首次到被告游泳馆游泳,馆内没有安全员进行任何安全提示,在原告游泳期间,没有安全巡视。在原告受伤后没有及时发现,也没有及时提供救助,整个时间过程没有任何医疗方面的救助。被告负有一定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光华文体娱乐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原告杨刚自己的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原告属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年龄和智力足以认识到游泳的危险性,并已能完全识别泳池的安全警示,相关文字及深、浅水区的隔离标志等。在原告已清楚和看到不得跳入泳池警示标志和安全人员告知其不得跳入情况下,其自己仍强行跳入泳池浅水区,直接导致了自己头部撞击游泳池底部。因此,此次事故完全是原告杨刚自己不顾自身安全,不听劝阻,不遵守游永池管理规定,不遵守警示要求所造成。同时这也是本次损害后果造成的直接原因。二、被告已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1、被告游冰池的经营符合法定条件,具有营业执照等证件。泳池设置了安全设施、深、浅水区隔离标识和安全警示等,配备了救护人员。2、事故发生后,被告救护人员采取了必要的救护。因此,原告的损害后果并非被告造成,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客观上也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不应对本案事故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作为游泳池管理人,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限额5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原告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假如被告在本案应对原告承担少量责任,也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一)项约定: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多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多人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二)项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结合投保单、保险单显示,即使被告负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限额根据“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300000.00”的约定,即最高赔付金额不得超过300000元。另外,本案中被告对每次事故人身伤亡有200元的绝对免赔额,应予以扣减。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6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原告杨刚与其同伴庹连轲一起到被告唐山光华文体娱乐有限公司开设的游泳馆去游泳。该游泳馆南北长,南面为2米的深水区,北面为1.5米的浅水区。庹连轲从北面先跳入水中,原告随后也从北面跳入水中,原告入水后头部触碰池底,在水中挣扎时被庹连轲发现,庹连轲喊人,与被告唐山光华文体娱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将原告拖拽上岸,被120急救车送入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因伤情较重,当天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因为没有床位,7月7日到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2018年7月12日出院,7月13日入住唐山第二医院,于2018年8月8日出院,原告共住院31天,开支医疗费131510.19元、治疗辅助器具费9788元、护工费720元。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定前一日止。原告开支鉴定费2200元。原告杨刚共有两个子女,其中长女杨子轩为****年**月**日出生,长子杨子睿为****年**月**日出生,父亲杨志清为****年**月**日出生,母亲魏莲晶****年**月**日出生,原告共弟兄两人。2014年4月30日,原告和尚超与唐山中冶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唐山市丰润区,现在此楼房居住。
另查明,被告唐山光华文体娱乐有限公司在其游泳馆内和门口处设置了多条幅“严禁跳水追逐打闹”等字样的警示标志。二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人身伤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唐山光华文体娱乐有限公司设有禁止跳水标志的泳池跳水,导致自身受伤,对其损害后果,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山光华文体娱乐有限公司虽设立了禁止跳水的警示标志,但并没有有效制止游泳人员的跳水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负担自身损失的85%、被告唐山光华文体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5%为宜。对于被告唐山光华文体娱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因其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1510.19元、治疗辅助器具费9788元、护工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31天)、营养费19800元、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469220元(23461元×20年)、残疾赔偿金659940元(32997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45524.5元﹙22127元×9年+22127元×5年÷2人+11383元×5年+11383元×6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4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1693942.69元,由被告唐山光华文体娱乐有限公司赔偿15%,即254091.4元。对于被告唐山光华文体娱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93942.69元的15%,即25409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杨刚负担38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国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曹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