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林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 被执行人: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林森与被执行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湘0302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超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了被执行人黄**的银行存款、金融理财、工商、证劵、保险、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20年1月14日向湘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于2020年3月11日向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结果均为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通过电话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林森,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 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对被执行人黄**适用限制消费措施,2020年3月19日将被执行人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通过电话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林森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20年3月1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60000元,尚未执行的标的为6000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过伟国 审判员 廖继钰 审判员 周丽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湘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