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孙耀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彦军诉被告孙耀有、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军,被告孙耀有、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32,000.00元(月利2分,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耀有及保人孙**于2020年6月20日将房屋大包给李彦军,工程造价为95,000.00元整,施工期间陆续微信转账共计63,000.00元,余款32,000.00元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原告出示施工合同一张。在此期间原告索要多次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耀有辩称:建房开工的时候现金支付了20,000.00元,中期的45,000.00元也微信支付给原告了,到2020年年末之前给了18,000.00元,现在还欠12,000.00元。 被告孙**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孙耀有,我确实是当时的担保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庭审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孙耀有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孙耀有将自家房屋建造工程承揽给原告,建造房屋面积1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95,000.00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开工付20,000.00元,中期付45,000.00元,余款30,000.00元元旦前结清,被告孙**作为担保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合同履行后,原告自认被告孙耀有向原告给付施工费63,000.00元,被告孙耀有则认为尚欠原告施工费数额为12,000.00元。现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施工费3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孙耀有完成了房屋施工工作,被告孙耀有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施工费。关于尚欠施工费数额而双方存在的争议,从原、被告双方列举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综合分析来看,虽然被告孙耀有没能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开工时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00元的事实,但结合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现金支付开工付20,000.00元的约定及被告孙耀有在银行取款的时间及取款金额分析看,能够与被告孙耀有的主张相印证,原告若在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开工施工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孙耀有提出在开工时已经现金支付原告施工费2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孙耀有尚欠原告施工费数额应为12,000.00元。关于被告孙耀有提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且涉案房屋已经实际入住,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孙**应否承担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2021年元旦前,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所以应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保护。但是被告孙耀有直至起诉之日起仍未给付欠款的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孙耀有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耀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彦军欠款1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彦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彦军负担186.00元,由被告孙耀有负担1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魏冰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