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晋城市山金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审理经过
原告晋城市山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金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晋0502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晋05民终41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应原告山金公司申请,追加山西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马某、被告佳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汇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含补充部分):1.判令被告佳兴公司、被告汇邦公司对欠付原告材料款141635元及自2015年8月1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为27540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0年8月20日计算为5832.4元,利息合计33372.4元);2.本案原一审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佳兴公司签订《山西省晋城市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代城项目PVC管材、管件采供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佳兴公司承包工程汇邦现代城2#楼供应管材、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供应管材、管件价值共计141635元。2014年12月16日、2015年8月10日被告佳兴公司向被告汇邦公司出具了两份《委托书》,委托被告汇邦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41635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材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佳兴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33372.4元,未向法院缴纳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是递交起诉状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诉讼费,请求法院不予审理利息请求。原告与我公司从未签订过供货合同,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来看,当事人的名称前后不符,印章也与我公司的不符,大小不一,显然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存在债务转移的情况,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该款项应该由被告汇邦公司承担。 被告汇邦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具有付款义务的公司应该是被告佳兴公司。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本案不存在债权转移的情况。根据原告的诉状,以及被告佳兴公司的答辩,委托书只是单方委托,我公司没有替被告佳兴公司付款的义务,委托书出具时工程还在进行并未结算,原告没有依据让我公司付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9日,被告佳兴公司与被告汇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佳兴公司承包被告汇邦公司汇邦SOHO现代城2#楼项目。2014年4月12日,原告山金公司与被告佳兴公司签订《晋城市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代城项目PVC管材、管件采供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佳兴公司承包的汇邦SOHO现代城2#楼项目供应PVC管材、管件,供货产品到场验收后,被告佳兴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月货款的70%,安装完毕后余款在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抬头处需方(甲方)为汇邦现代城2#,落款处甲方签章为被告佳兴公司公章,并有其项目负责人龚德福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汇邦SOHO现代城2#楼项目供货。2014年12月16日,被告佳兴公司向被告汇邦公司出具《委托书》,其中载明:“我公司承建的山西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汇邦现代城2#楼因与联塑管道李某有业务关系,同意山西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某支付材料款,共计136535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佳兴公司向被告汇邦公司出具《委托书》,其中载明:“我公司承建的山西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楼因与联塑管道李某有业务关系,同意山西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某支付材料款,共计5100元”。两份《委托书》落款处均加盖被告佳兴公司公章,并有其工作人员龚德福、李道清签字。后原告向被告汇邦公司催要材料款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案涉采供合同相对方的问题。采供合同抬头处需方虽写为汇邦现代城2#,但落款处加盖有被告佳兴公司公章,且有其项目负责人龚德福签字,被告佳兴公司作为汇邦现代城2#楼项目的承包方,以项目名称作为需方名称并无不妥。被告佳兴公司虽否认合同公章效力,但其在本案二审开庭中认可龚德福系其项目负责人,龚德福代表其在汇邦现代城2#楼项目中的采供合同签字盖章显然具有代理权,因此采供合同应当视为被告佳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 关于委托书的性质问题。委托书的表述可以体现被告佳兴公司委托被告汇邦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意思表示,并未明确有将材料款这一债务转移给被告汇邦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佳兴公司与被告汇邦公司建立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佳兴公司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并不享有直接向被告汇邦公司主张材料款的权利。被告佳兴公司出具委托书行为是基于其对被告汇邦公司享有建设工程债权,而委托被告汇邦公司代为支付自身债务行为。委托书可以确认被告佳兴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并明确了债务金额。被告汇邦公司未履行代付行为或履行代付行为不完全的,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佳兴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佳兴公司不因其出具委托书而免除其材料款支付义务。被告汇邦公司未代付材料款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佳兴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汇邦公司承担材料款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汇邦公司收到委托书是客观事实(无论是原件及复印件),未履行委托义务也是客观事实。被告汇邦公司不愿履行的,应当以明示方式告知相对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汇邦公司明确工程款项已付清,其表明自身不再负有对被告佳兴公司债务。而被告佳兴公司陈述仍有200万元债权。双方之间对债权债务是否存在各执一词。但对于原告而言,其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只对合同相对方被告佳兴公司享有合同权利,在委托书不能实现债权情况下,要求被告佳兴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诉讼时效和利息的问题。原告在被告佳兴公司出具委托书交付被告汇邦公司后,并向被告汇邦公司主张权利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汇邦公司未明确告知其不履行其委托义务,其代付款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汇邦公司明确不付委托款项,原告主张合同相对方承担法律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佳兴公司所签订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及损失承担方式,故对其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山金工贸有限公司材料款141635元; 二、驳回原告晋城市山金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晋城市山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25元,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任晋平 人民陪审员 姬燕花 人民陪审员 张 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靳 超 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