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张某2,系该行职工。
被告:牛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茹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倪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以下简称晋城银行)与被告牛某、被告茹某、被告王某、被告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晋城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牛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2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4月8日,第一笔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共计32371.72元,其中:借款利息367.49元、罚息11813.02元,复利20191.21元;第二笔借款本息共计332751.97元,其中借款本金102500.00元,利息3149.99元、罚息119568.75元、复利107533.23元;以上二笔借款本息共计365123.69元,上述二笔借款自2021年4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判令被告茹某与牛某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义务。三、判令被告王某、倪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牛某签订了《个人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牛某授信50万元,授信期限24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9月26日,被告茹某出具了《承诺书(授信业务---共有人)》,承诺其同意和被告牛某共同承担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相关义务。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倪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倪某为上述《个人授信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经查明:2021年4月24日,中国银保监会山西监管局作出《山西银保监局关于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晋银保监复[2021]88号),该批复载明:八、同意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大同银行、晋城银行、晋中银行已取得的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公务卡发卡业务、外汇业务资格。九、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之日,大同银行、长治银行、晋城银行、晋中银行和阳泉市商业银行法人资格自行终止,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业务和人员由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批复附件2.大同银行等324个机构名称变更情况表中载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机构名称为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
另查明,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于2021年4月28日正式对外营业。2021年5月6日,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晋银保监复[2021]88号文件第九条,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之日,晋城银行法人资格自行终止,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业务和人员由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而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4月28日正式对外营业,且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亦于2021年5月6日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现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以其名义起诉被告偿还欠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90元,退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