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碱滩区信得过摩托车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中兴路3-1号。

经营者:刘振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被告:哈斯塔尔,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审理经过 原告白碱滩区信得过摩托车店与被告哈斯塔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2021年7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碱滩区信得过摩托车店经营者刘振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斯塔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碱滩区信得过摩托车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电动车款项7800元,补办三证费800元,合计8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10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日,被告哈斯塔尔在原告处购买一辆价值5200元的“大阳牌”二轮电动车,当时原、被告约定每月25日支付1000元至付清货款。不久后,被告哈斯塔尔用已购买的“大阳牌”二轮电动车在本店折旧置换了一辆价值4400元的“巨龙牌”二轮电动车。因被告丢失“大阳牌”电动车的合格证、一致认证书、说明书,原告花费800元将上述证书补齐,被告未将该款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15日,被告哈斯塔尔又在原告处购买一辆价值4600元的“展彭牌”三轮电动车,并向原告支付1000元,剩余部分未付。2021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元,2021年7月23日被告妻子向原告支付700元,剩余款项一致未付。现无法联系被告,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哈斯塔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被告哈斯塔尔在原告白碱滩区信得过摩托车店赊购价值5200元的“大阳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原、被告约定购车款于每月25日前支付1000元至付清,且被告哈斯塔尔将其名下的房产证交给原告经营者刘振旺作为“抵押”。就此被告哈斯塔尔向原告白碱滩区信得过摩托车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哈斯塔尔在信得过摩托车店买电动二轮车一辆5200元,每个月25日还1000元,本人自愿把房权证压(押)在摩托车店,每月25号不还钱把车子收回,哈斯塔尔,新河,133XXXXXXXX哈斯塔尔,186XXXXXXXX古力,2020.7.1号”。之后,被告哈斯塔尔在原告白碱滩区信得过摩托车店将已购的“大阳牌”二轮电动车与“巨龙牌”二轮电动车折价置换。因“大阳牌”二轮电动车的合格证书等被丢失,原、被告商定由原告白碱滩区信得过摩托车店补办,产生费用800元由被告哈斯塔尔承担,并在原先的欠条下放进行补充,载明:“我把合格证丢了,补办给800元,哈斯塔尔,2020.7.15”。

2020年7月15日,被告哈斯塔尔在原告白碱滩区信得过摩托车店再次购买价格4600元的“展彭牌”三轮电动车,并当日支付1000元。原、被告约定剩余款项于每月25日前支付,并由被告哈斯塔尔向原告白碱滩区信得过摩托车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买展彭电动三轮车价格4600元,首付1000元,每月八月25日付1000元,到八月25日不付钱把车子收回,三轮车上不了牌照我自愿买了,以后有事与信得过店没关系,哈斯塔尔,133XXXXXXXX,新河,2020-7-15”。截止目前,被告哈斯塔尔向原告白碱滩区信得过摩托车店支付购车款300元和700元两笔。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无奈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白碱滩区信得过摩托车店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哈斯塔尔财产进行保全,产生保全费10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白碱滩区信得过摩托车店在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欠条、保全费票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将电动车以约卖售给被告并交付完毕,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白碱滩区信得过摩托车店要求被告哈斯塔尔支付剩余款项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斯塔尔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其给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产生保全费106元损失,要求由被告承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哈斯塔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哈斯塔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白碱滩区信得过摩托车店支付买卖剩余款项8600元;

二、案件保全费106元由被告哈斯塔尔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白碱滩区信得过摩托车店支付;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哈斯塔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依甫提哈尔阿不都热西提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热依萨热 下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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